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6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有關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