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6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1、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黃合文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