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6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於民國97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7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籍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97年7月29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黃合文法官葉百修法官林清祥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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