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第34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麻藥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間,甲○○再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一八八之四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翌日(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屬實。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因煙毒、麻藥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接受強制戒治處遇,竟仍於五年內再度施用,顯然尚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本身所侵害者僅為自身健康,尚未危及其他法益;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