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嗣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份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份則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
二、甲○○又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南縣友愛街與康樂街口攔檢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本件進行毒品檢驗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當面加封,編號為B3-091號,此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清楚;而該編號B3-091號尿液送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檢驗成績書附於警卷內可稽;再臺南市衛生局對於該尿液係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按,則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品成份,已屬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乃不可採。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屬再犯,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接受強制戒治處遇,竟仍於五年內再度施用,顯然尚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本身所侵害者僅為自身健康,尚未危及其他法益;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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