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7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張壯吉
被   告  陳妍蓁 (原名: 陳杏香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77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原
告所核發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繳款
,至民國94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77
元、利息4,097元,共計54,074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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