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96年度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WT-832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與新站路交岔路口後約11.7公尺處,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以超過當地40公里速限之40至60公里速度行駛,適有丙○○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騎來,違規跨越中心線進入丁○○之車道左轉,丁○○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碰撞腳踏車前輪,致丙○○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腹膜外出血、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及創傷後癲癇之重傷害。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及其母親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注意車速為何,但當時伊的車速並不快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故非發生在交叉路口,係被害人違規穿越雙黃線侵入被告的車道,被告應無過失,且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因此患有癲癇云云。從而,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超速行駛,並因此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及被害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950083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0950100904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害人與同學一人騎一台腳踏車在馬路中間靠近雙黃線,伊當時車速40至60公里,伊看到被害人時約距離3至5公尺,他旁邊還有一位同學,他臨時轉彎,事故處距離新站路口約有1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9頁),嗣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有過失之情事(見本院易字卷第20、59、70、84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伊的車速不快,沒有注意車速是多少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然被告並未抗辯其前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係出於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其於前揭供述自得採為證據。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既係依其自由意識而為之供述,且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就坦承犯罪後應負刑事責任,當有認知,自無可能妄構事實而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且依一般常情,一般人基於利己考量,並不會作不利於己之陳述,若非真有其事,被告何有故為不利陳述,而自陷刑責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自72年至74年間考取駕照,從79年間開始駕駛本案的自小客車迄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可見,被告擁有近20年之駕駛經驗,益證其先前所稱事發當時車速約40至60公里乙節,實有豐富之駕駛經驗為判斷基礎,斷非任意揣測編纂之詞。綜此,被告嗣後辯稱其未注意車速,車速不快云云,實不足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是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所言,不無虛掩之情,其於偵訊時所為供述,較接近事發之際,亦較無其他利害考量,故其偵訊時之自白應較接近事實,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應以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之前開自白較為可採。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過失,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速度過快而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經認定如前。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4年臺上字第4219號、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行為人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是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超速行駛,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交通事故,縱令被害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係過失比例之問題,被告自難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免其過失責任。
(二)本件另應審酌者,為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罹患癲癇?其所罹患之癲癇或非癲癇之其他病症是否屬刑法上之重傷?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如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亦屬之,此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刑法重傷定義之規定業經修正,其中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規定,新舊法完全相同,並未變動其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此條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參照)。因此,就被告是否過失致被害人重傷乙節,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害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於被害人是否患有癲癇,與被害人是否受有重傷之判斷並無絕對必然關聯性(在醫學上,癲癇有一定比率無法治癒,有些人則可以治癒)。進一步言,被害人不論是患有創傷後癲癇,或合併偽性癲癇,或僅餘偽性癲癇,只要符合上開重傷之定義(縱屬偽性癲癇,亦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問題;又即使屬創傷後癲癇,在醫學上亦有治癒之可能),即與刑法上重傷之要件合致。就此刑法上有關重傷害之概念,首須辯明。茲就被害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害,析述如下:
1、按所謂的癲癇,是腦神經細胞不正常放電所產生的現象,癲癇發作,會因放電部位的不同,而有各種形形色色的發作病症,其診斷主要靠臨床病史、神經身體檢查和腦波檢查(詳見本院簡上卷第54-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癲癇科主治醫師 姚俊興 所書「癲癇的診斷」乙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腹膜外出血、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及創傷後癲癇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94年5月31日、95年5月26日、96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審曾於95年9月18日函詢臺東馬偕醫院,就丙○○尚在該院持續門診治療中之癒後狀況如何,是否有回復可能,經該院於95年11月2日以馬院東醫乙字第0950007811號函覆本院稱:一、丙○○於94年1月3日頭部創傷並接受手術治療,之後陸續出現頭痛、記憶力減退、手部抖動及情緒不穩等現象,同年4月13日腦波檢查結果顯示有癲癇患者的腦部不正常放電,故於次月3日開立抗癲癇藥物,診斷為「創傷性癲癇」…。二、95年8月10日的腦波檢查無異常疑似「偽性癲癇」,建議家屬帶患者至具備「24小時腦波記錄儀」設備的醫院,確認目前診斷為「創傷後癲癇」或「偽性癲癇」…若確認為「創傷後癲癇」而非「偽性癲癇」則癒後不佳…等語。告訴人丙○○嗣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檢查,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該院以慈醫文字第0960001863號函附病情說明書稱:患者於96年5月7日至同月10日住院檢查,接受長時腦電圖監測。醫學上沒有所謂偽性癲癇;癲癇是反覆發生腦部神經異常過度放電導致行為異常或抽搐的現象,而且是一再發生的症候群。偽性癲癇一般被用在沒有腦癲癇放電但病人出現類似癲癇行為的情況,最貼切的名詞來形容這種狀況是「非癲癇抽搐發作」。所以診斷方法唯有使用腦電圖機監測擷取發作中有異常的癲癇腦波,就能確定為真正的癲癇。換言之,一般醫師、一般的腦波沒有偵測到癲癇發作,不能排除真正的癲癇,輕易下偽性癲癇並不恰當等語。由上可知,丙○○於馬偕醫院94年4月13日腦波檢查結果,即顯示有癲癇患者的腦部不正常放電,其後同年8月10日的腦波檢查雖無異常,但可以確定的是,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初期出現癲癇的異常行為,並有腦部不正常放電之現象,是其當時確實罹患癲癇病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就本件被害人患有癲癇病症之後續情況乙節,本院另函詢臺東馬偕醫院,該院於97年3月14日以馬院東醫乙字第0970002051號函覆稱:癲癇的判定,就症狀而言非常多樣性。一般由目擊者描述或由病患自訴,再由醫師判斷其症狀是否符合癲癇症狀,診斷工具以腦波檢查為主,如果症狀符合,腦波也有不正常放電,就會診斷為癲癇,如果腦波正常,仍無法排除癲癇的可能性,因為癲癇病人在未發作時,腦波可能正常,也可能異常。本件被害人以上述原則診斷,其於94年1月車禍,94年4月腦波異常,94年6月前原由神經外科醫師追蹤,之後又改由神經內科評估,判定為「複雜型局部性發作」,因被害人於車禍前無類似症狀,且腦傷確實為癲癇的已知病因之一,故判斷與該次車禍有關。「創傷後癲癇」是指判斷為腦傷後才出現癲癇的狹義描述,「偽性癲癇」(亦有稱為「假性癲癇」、「假性發作」、「心因性發作」者)之病患,其臨床表徵與癲癇發作類似,但是在這些「很像癲癇發作」的行為出現時,腦波沒有異常放電,癲癇病患在真正發作時,腦波都會出現異常;被害人初期有明顯肢體抖動現象,並合併異常腦波,但漸漸較少提及肢體抖動問題,而演變為頭痛為主,且主訴發作頻繁導致缺課,追蹤腦波兩次皆正常,因為典型癲癇發作逐漸減少,但又無法檢測出異常腦波,因此懷疑病患可能出現偽性癲癇的問題。本件被害人應確定有創傷後癲癇,但因後來病情變化,因此判定疑似偽性癲癇,建議接受24小時腦波監測;事實上,許多偽性癲癇患者原本就有癲癇的疾病,有的病人是真的與假性發作交雜出現,另有些病人是真的發作已得到控制,只剩假性發作,因此創傷後癲癇與疑似偽性癲癇並無衝突之處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53頁)。又證人即本件被害人目前的主治醫師 文心怡 (現任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小兒神經科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認為被害人有癲癇這樣的病症;「偽性癲癇」通常是真的癲癇與假的癲癇會混在一起發生,所以不太容易未經檢查做出判斷,因此會建議作24小時的腦波檢測,如果在這24小時檢測時間當中,如果他有出現疑似癲癇的異常行為的話,而且他有出現異常癲癇腦波的話,就可以認定他有癲癇。如果有出現疑似癲癇的異常行為,但是沒有出現異常癲癇腦波的話,可以認定他是「偽性癲癇」。就本件個案來看,就病史判斷,因為病患在出車禍之前沒有這些狀況,所以有理由判斷是屬於「創傷性癲癇」;癲癇無論是一般或是「創傷性癲癇」,會有一定比率是藥物無法治癒的,所以只能嘗試用不同的藥物,伊很難去說明他是不是可以治癒的個案;有些病人無論是一般或是「創傷性癲癇」是可以治癒的,但是有些複雜的案例,合併「偽性癲癇」的發作,就需要精神科介入治療。就本件被害人個案而言,目前的狀況是「偽性癲癇」或是「創傷性癲癇」,或是合併出現,但是伊沒有辦法判斷他有沒有「偽性癲癇」,但是車禍初期當時一定有「創傷性癲癇」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由上開函文資料及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害人於車禍初期患有創傷後癲癇迄今,其癲癇是否已經治癒,或仍存在創傷後癲癇而合併有偽性癲癇,或僅餘偽性癲癇等節,因被害人事後並未再持續接受腦波檢測,因此未可經由腦波檢測而直接得知。
3、承此,本件被害人於94年1月3日發生車禍後,即進入長期的治療過程,時至今日,已在臺東馬偕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慈濟醫院進行治療,目前亦持續在臺東馬偕醫院門診治療中,此有證人甲○○○○證述明確及卷附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函文可資為佐。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伊是懷疑他是合併有「偽性癲癇」,所以建議至其他醫院就診,「創傷性癲癇」只是在說明癲癇的病因,這還是屬於癲癇;只是如果現在持續有癲癇的行為,就代表他還沒有好;95年8月後,伊沒有再幫被害人排過腦波檢測,因為伊認為他有需要去其他醫院就醫的必要。95年9月,被害人有去臺中榮總就診,11月回來找伊看診,說他吃了臺中榮總的藥之後,症狀有減輕;臺中榮總有開兩種藥,一種是治療癲癇的,另一種是銀杏,是輔助腦部循環的藥,是輔助療法,但不是單純治療癲癇的藥;治療癲癇的藥,伊有持續開,銀杏部分因為馬偕醫院沒有,伊建議由家屬自行購買,但家屬有沒有自行購買伊不清楚,伊還是有開臺中榮總用來治療被害人癲癇的藥;依照家屬的主訴,97年3月27日,家屬告訴伊被害人在過去兩個禮拜中有癲癇發作;事發至今已3年3個多月,伊認為被害人確實是很難治癒的;伊有嘗試過兩種比較新的藥物,但是因為他對很多藥物會發生很嚴重的過敏現象,如果有新的藥物,伊會再嘗試看看;如果他沒有「偽性癲癇」,只是純粹的癲癇,伊對於治癒他的狀況不是很有信心;如果他還有癲癇的狀況存在,伊突然停藥,這樣會引發癲癇症狀嚴重的大發作,所以伊不敢突然停藥;如果被害人已經沒有「創傷性癲癇」,還是服用目前臺中榮總曾開立治療癲癇的藥物,可能會引起血小板低下、胰臟發炎及其他副作用,如果服用治療癲癇的藥物,最好是長期做血液的檢測,他目前沒有出現上述的副作用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至72頁)。按癲癇之診斷主要靠臨床病史、神經身體檢查和腦波檢查,業如前述。而腦波檢查雖屬主要之診斷方式,惟非不可由其臨床病史及身體檢查為輔,做為判斷依據。本件被害人雖因未持續進行腦波檢測,而無法經由腦波檢測確認目前是否仍有癲癇病症,惟經本院再次函詢臺東馬偕醫院,有關被害人是否患有癲癇,可否經由臨床病史及身體檢查而判斷乙節,該院於97年5月7日以馬院東醫乙字第0970003955號函覆稱:丙○○因初期(創傷後)確實有異常腦波反應,且據家屬觀察之臨床病史判斷,丙○○患有癲癇;目前無完整腦波檢查報告資料可供判斷,因此僅能就目擊者觀察來判斷,由於家屬所述痙攣型態(半身抽蓄),很少於偽性癲癇病人發現,因此就現有資料,丙○○目前仍有癲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由此可知,自被害人之臨床病史以觀,本件被害人仍患有癲癇。再者,由證人文心怡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害人現階段仍持續以癲癇之藥物治療中,且亦未出現非癲癇病患服用癲癇藥物之副作用,而被害人經抽血檢查,亦顯示其確有按時服藥,此有臺東馬偕醫院97年3月14日之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綜此,被害人患有癲癇之可能性實已足達到確信之心證程度。辯護人固稱:證人並未親見被害人之癲癇症狀,僅由家屬轉述得知,無從證明被害人患有癲癇;且證人證詞並無根據親自門診或儀器檢測而得,僅是依照被害人家屬主訴,其證詞並不可採云云。然被害人於車禍事故後即持續診療中,有前揭書證可考,被害人家屬本於天倫至親,所關心者係在於被害人能否早日痊癒,實無刻意虛構誇大被害人病情之必要;況被害人確實有服藥治療癲癇之事實,有臺東馬偕醫院前揭函文稱:家屬定期來報告病況及領藥,目前在兒童神經科追蹤,據家屬所訴情形改善不佳,每次約有兩次抱怨頭痛、手抖無法上學、缺課頻繁,抽血顯示確有按時服藥等語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若家屬有何不實或誇大之詞,必會影響醫師之診治與判斷,其不利益反加諸被害人之治療與用藥上,而用藥之錯誤,影響甚鉅,非同小可,一般人又何有冒此健康風險之可能。由此可知,被害人家屬並無為不實主訴之動機與必要。依此,證人即文醫師本於被害人家屬之主訴,加上醫師本身在醫學專業上的判斷,並參酌其用藥、病史等資訊,綜合而為被害人目前仍患有癲癇之結論,其證詞實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辯護人所指證人僅依家屬主訴而為判斷云云,尚屬無據。另辯護人雖稱:證人文醫師於原審的回函曾建議家屬帶被害人到有24小時腦波紀錄儀設備的醫院進行檢測,始能夠判斷到底是否具有癲癇或是「偽性癲癇」,但是當被害人到慈濟醫院進行此項檢測之後,並沒有出現任何異常,文醫師仍認為被害人具有癲癇,其證述前後矛盾,應認不可採信等語。惟查,癲癇之診斷方式本有臨床病史、神經身體檢查和腦波檢查等方式,而腦波檢測因可直接測得腦波有無不正常放電之現象,自屬癲癇診斷之主要方式。但在無腦波檢測之情形,並非不能依據其他診斷方式而為是否患有癲癇之判斷,否則針對無法承受腦波檢測之患者,醫師又將如何進行判斷、用藥或為其他處置。反之,即使有腦波檢測之資料,但癲癇患者依其個案情況,本有不同之發作情形,在腦波檢測當中,並非必能測得不正常之腦波放電,而未測得不正常腦波放電,亦不等同於必然沒有癲癇病症。本案中,被害人曾至慈濟醫院進行腦波檢測,但在未偵測到癲癇發作之情形下,醫師仍認為臨床上無法排除癲癇發作,有該院97年6月1日慈醫文字第097000131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腦電圖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9-91頁)。由此可知,腦波檢查雖屬癲癇診斷之主要方式,確非唯一可信之方式。在醫學上,醫師仍會綜合一切有效資訊而為判斷、診斷。執此,臺東馬偕醫院固曾建議被害人進行腦波檢測,實乃因腦波檢測仍不失為判斷癲癇之有效、明確之方法,但不表示腦波檢測之結果即可取代醫師綜合各情後之專業判斷。本件證人文醫師在被害人無腦波檢測情形下,仍可本其專業而為判斷,此判斷與被害人腦波檢測之結果亦無矛盾背離之處,蓋誠如前述,腦波檢測未偵測到癲癇發作不代表患者即無癲癇病症,則在此情況下,醫師根據其他診斷癲癇之方式而綜合判斷,實無何矛盾之可言。辯護人所稱前詞,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因該車禍而受有癲癇之傷害,須固定服用抗癲癇藥物,而其癲癇病症在醫學上,亦屬難以治癒之個案,有證人甲○○○○證述明確在卷,是以,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咸屬事後圖卸之詞,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過失程度,兼衡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善,惟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就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