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㈠於民國97年3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國立臺東大學前中
華路上靠近臺東高中方向停放機車處,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逞。
㈡又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
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扣案菜刀1把,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臺東縣臺東市豐榮國小旁之車庫,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 賴明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
㈢嗣丙○○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以頭戴前開黑色全罩式安
全帽,身著其所有黑色皮衣、牛仔短褲、黑色布鞋之裝扮,騎乘上揭機車,至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南島加油站,未經熄火,旋以其左手自該機車腳踏板處取出前開扣案菜刀1把,將該菜刀高舉至其頭部之位置以虛張聲勢,並逐步趨近加油站員工戊○○,以此方式威嚇戊○○,戊○○見狀,因內心恐懼,遂立即轉身以小跑步之方式離開加油島,朝加油站廁所方向跑去,欲向正在該處清洗把玩機車之同事 董川杰 求助,並任由丙○○取走置於加油島內收銀台上之霹靂腰包1只(內有現金16,800元)。丙○○取得上開霹靂腰包後,隨即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加速逃逸,戊○○見狀亦即刻呼叫董川杰騎乘機車追趕,終因追趕不及,不知所蹤。嗣丙○○為逃避警方之查緝,遂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對面(臺東縣臺東市仁愛國小旁),並將前揭扣案之菜刀1支、黑色皮衣1件、霹靂腰包1只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丟棄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對面圍牆內草叢。
㈣復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
○○號前,以前開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黃貴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供已代步騎乘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附近,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換騎回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持上開搶得之現金,至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悅來便利商店」,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未具檢察官起訴),花用一空。迨至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丙○○返回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對面,並自臺東市仁愛國小旁之草叢內,取回前開遭棄置之菜刀及黑色皮衣。
二、嗣為警依據南島加油站監視錄影系統頡取影像所示犯案機車車牌號碼,經逐步清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對面(臺東市仁愛國小旁),尋獲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遂於該處附近進行埋伏,再經清查過濾,發現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曾出現在埋伏現場,因而循線查獲前揭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所載犯罪行為,並扣得前揭菜刀1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皮衣1件、牛仔短褲1件及黑色布鞋1雙,再經丙○○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㈣所載犯罪行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向製作警詢筆錄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員警,主動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出於自由意思,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復與後述證據方法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及證人董川杰就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載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47頁及本院卷第28、58頁背面及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明駿、黃貴賢及 黃志桓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6及19至22頁、偵卷第23及24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臺東分局0312專案勤務嫌疑人逃逸路線圖1紙、監視錄影系統頡取影像3張、臺東縣警察局尋獲車號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刑案現場照片15張(以上見警卷第27、28頁及30至44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對面尋獲,經勘察採證後,於該機車左煞車拉桿及左手把處採得血跡棉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97年3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採證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5日刑醫字第0970041277號、97年3月21日刑紋字第0970041655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此外並有扣案菜刀1把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持扣案菜刀1把,以將菜刀高舉至頭部位置,並逐步趨近被害人戊○○之方式,威嚇被害人戊○○,並在被害人戊○○轉身離開加油島時,取走置於加油島內收銀台上霹靂腰包1只(內有現金16,8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戊○○站在加油島上問伊要加什麼油,伊沒有出聲,機車也沒有熄火,伊將機車腳架放下,然後以左手拿取放在機車腳踏板處的菜刀,高舉菜刀,戊○○見伊戴全罩式安全帽,沒有脫掉安全帽,並高舉菜刀趨近,就跑了,收銀台就在加油島上,伊就到收銀台拿取霹靂腰包;伊並未揮砍刀子,伊持刀並沒有要砍戊○○的意思,只是作勢嚇嚇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5頁背面);另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南島加油站員工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拿刀出來後伊就跑掉了,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並沒有持刀對伊揮砍,也沒有說話,按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1722號判決要旨,強盜罪所施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要對人之身體及自由有侵害之必要,如行為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畏懼不敢出而抵抗,即與強盜罪的要件不符,是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應屬恐嚇取財罪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60頁背面)。公訴意旨則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輔以案發當時正值深夜,且現場並無其他員工,被告持菜刀縱無揮舞菜刀之行為,然高舉菜刀之動作,堪認已達至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之程度,況被告之身高、體重,皆優於被害人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本案被告究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抑或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行為時所使用之不法腕力,是否已達至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之程度,以及被告是否基於被害人戊○○之容認、默許,而任其取去財物。
茲謹臚陳本院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對其於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持扣案菜刀
1把,以將菜刀高舉至頭部位置,並逐步趨近被害人戊○○之方式,威嚇被害人戊○○,並在被害人戊○○轉身離開加油島時,取走置於加油島內收銀台上霹靂腰包1只(內有現金16,800元)之事實,俱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臺東分局0312專案勤務嫌疑人逃逸路線圖1紙、監視錄影系統頡取影像3張、刑案現場照片15張及臺東分局偵辦丙○○涉強盜案照片6張(以上見警卷第27、28、32至34及37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5頁)、臺東縣警察局97年3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採證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5日刑醫字第0970041277號、97年3月21日刑紋字第0970041655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此外並有扣案菜刀1把、黑色布鞋1雙、黑色皮衣1件、牛仔短褲1件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
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行為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又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722號、29年上字第300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3783號判例(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023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再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使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就社會一般通念而言,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其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不論以口頭言語、書面文字、舉動、明示或暗示,只須該通知內容為人力所得支配之可能實現之惡害,而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即足當之。準此,刑法上所規範之強盜行為,係使用強暴或脅迫等強制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質言之,若行為人實際上並無任何直接、積極之侵害行為或其所為舉動僅屬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僅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按諸上開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既未達到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強盜罪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看見乙名
騎乘機車之人即被告,欲至加油站加油,當抵達加油機前時,伊問加什麼油,被告即拿出預藏之菜刀,伊心想不對,被告是要搶劫,伊於是逃離加油機,而被告即至島屋內(收銀台)將黑色手提包(霹靂腰包)搶走,隨即逃逸;被告是持寬型的菜刀,沒有持刀對伊揮砍,被告並沒有說話;伊會害怕,害怕被告會傷害伊;伊有告訴另一名一起上大夜班的同事即證人董川杰等語(見警卷第10及11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有乙名戴全罩式安全帽的人到加油站來,要來加油,伊問加什麼油,該人就從機車踏板拿起1把菜刀,「好像」要衝過來,伊就跑掉了,伊當時嚇到,就往外跑,跑去廁所那裡,當時董川杰在那裡洗機車,伊就叫董川杰追,並要董川杰記車牌;伊嚇到,因為被告拿菜刀,而當時沒有其他人,自己又空手,被告又拿刀子,伊就跑掉了,當時因手上沒有拿東西,被告拿菜刀,因此只好跑,沒有抵抗等語(見偵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伊記得案發當時被告並沒有講話,只是伊問被告的時候,被告就從腳踏板那邊拿一把菜刀起來,之後就要衝過來了,伊看不對勁就先跑,被告就把霹靂腰包拿走了,伊手上沒有武器,被告手持菜刀,因此有點害怕,當時現場還有同事董川杰在廁所前面那邊;被告以左手從機車腳踏板那邊拿菜刀要走過來;被告高舉菜刀就一直要走向伊這邊,就是要走過來了,伊在被告快走到旁邊時(當庭進行測量距離為67公分)才跑開,被告就把霹靂腰包拿走;伊見被告將菜刀舉起來,差不多這樣的距離,就直接跑了,伊記得被告沒有講話;(證人起立做示範)被告高舉菜刀差不多是在頭部的這個高度,就拿起菜刀這樣走過來,伊記得好像沒有聽到被告說「搶劫」;當時另外一位同事在公司(加油站)廁所前面,在騎摩托車,在那邊玩,距離加油島之距離,差不多是從法庭證人席後方欄杆至審判席後面牆壁之距離,其相對位置就如同警卷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上以紅筆標示「×」之位置,伊看到被告持菜刀接近的時候,就跑到廁所那邊,快要到廁所,差不多已到同事董川杰的旁邊,那時候董川杰已經騎摩托車追被告了;伊跑掉的時候,被告根本沒有(持刀)追趕伊,被告就把霹靂腰包整個都拿走,就直接上摩托車走了,董川杰剛好在廁所前面騎摩托車,伊就叫董川杰追;伊在離開加油島到同事的中間,還沒有走到同事那個地方,被告就已經把霹靂腰包拿走就離開了;伊看到被告拿刀接近,就離開加油島,往廁所方向走,快到董川杰位置的時候,伊就對著董川杰喊搶劫,並叫董川杰騎摩托車追;伊在離開加油島的時候,是用小跑步,因為被告沒有要追伊,伊就一直看被告在幹嘛,伊往後看,被告就搶那霹靂腰包要拿起來這樣子,就是說伊邊離開加油島,見被告沒有要追過來,所以也就放慢腳步;伊轉頭跟董川杰講個話,叫董川杰追的時候,轉過去,被告就跑了;董川杰的身高差不多有168公分,體重應該有
100公斤;伊看到被告舉起刀,一直往伊身上要走過來這樣,伊看不對勁,就先往後跑了,被告是還沒有到要揮砍菜刀的境界;董川杰要去追的時候,被告已經快要到出口,被告速度很快,一拿馬上就上摩托車就走了;伊叫董川杰去追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拿完霹靂腰包坐上摩托車往出口衝出去;加油站損失的金額經站長核算是16,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背面)。證人董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戊○○一起上大夜班,經戊○○告知才知道加油站被搶,當時伊剛上廁所出來立刻騎乘機車追趕歹徒,沿臺東縣臺東市○○○路、仁昌街、正氣北路、......繼續追至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入江橋以北約100公尺處,發現歹徒已經不見了,因此才折返回南島加油站(見警卷第23、24頁及偵卷第31頁)。從以上證言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未持菜刀朝被害人戊○○身上揮砍,亦未高喊「搶劫」等語,且在被害人戊○○轉身離開加油島,朝證人董川杰所在位置跑去之過程中,被告也沒有持刀追趕或對被害人戊○○有何進一步加害之行為;況案發當時除被害人戊○○外,尚有其同事即證人董川杰在加油站廁所旁清洗把玩機車,而董川杰之身高168公分、體重則高達100公斤,其體型甚為魁武,孔武有力,足堪予被害人戊○○適時之援助,準此,被告以將菜刀高舉至頭部位置,並逐步趨近被害人戊○○之威嚇手段,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至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足以完全壓抑被害人戊○○意思決定自由,顯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我會害怕,我怕歹徒會傷害我」、「我當時嚇到,就往外跑」、「我嚇到,因為被告拿菜刀」、「(當時為何不抵擋?)我手上沒有拿東西,他拿菜刀我只好跑」、「(他拿菜刀你害怕是不是?)是有點害怕」等語,顯見被害人戊○○乃是因為被告持刀向其走來,而其本身並未持有任何可資防身之器械,從而不敢出而抵抗,並隨即轉身離去,並非不能抗拒。換言之,被害人戊○○於案發當時之所以未為抵抗,實係由於主觀上之畏懼而不敢抵抗,並非因被告所為之威嚇手段在客觀上已達至使其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綜據上情,被告高舉菜刀至頭部之高度,並朝被害人戊○○緩步趨近之行為,固足以認定係屬威嚇之手段,然不過虛張聲勢,並無實際具體之加害行為,其雖亦使用不法腕力,但並未達到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判例(決)要旨,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㈣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被害人並非自行交付財物亦非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係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奪取財物者,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依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論以搶奪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90號判決要旨固已揭示。然依其反面解釋,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使人交付」,其行為人取得財物之方式,亦即其行為客體(物)持有支配關係之移轉,並不限於被害人自行(基於瑕疵之意思表示)交付之情形,倘被害人之財物於行為人實施威嚇行為時,已不在被害人管領支配範圍內,堪認被害人容認、默許並任由行為人取其財物以去者,亦該當條文所稱「使人交付」之要件。本案依證人即被害人戊○○上開所述,被告雖係於被害人戊○○轉身離開加油島時,自行取走置於該加油島內收銀台上之霹靂腰包,並非出於被害人之直接交付財物,然當被害人戊○○因主觀上畏懼轉身離開加油島時,隨著其離去之距離漸遠,亦漸次失去其對於加油島內收銀台上霹靂腰包之管領支配能力,終至全然喪失。從而被告在被害人戊○○離開加油島後,已完全喪失對該加油島內收銀台上霹靂腰包之實際支配管領能力的情況下,自行取走該霹靂腰包,按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應是在被害人戊○○容認、默許,且未加以阻攔抗拒之情形下,任由被告取去其財物,亦即被害人戊○○乃是將其對於前揭霹靂腰包之支配管領能力,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任由其移轉予被告,使生與積極交付財物同一之效果。至於刑法第325條或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其不法腕力之實施,雖同樣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搶奪罪乃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而本案被告實係基於被害人戊○○之容認或默許,任由被告取去其財物,已如前述,既無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財物之情形,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攜至盜所之菜刀,係金屬鐵製材質,其質地堅硬、鋒利,依通常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前述),惟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得就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罪名,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㈣所載犯罪行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向製作警詢筆錄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員警,主動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被告說出於臺東大學機車停放處竊取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之前,警方還尚未掌握到安全帽的部分是被告竊取的;另在被告說出其竊取被害人黃貴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前,警方亦猶未掌握被告涉嫌竊盜之事證,此部分完全都是被告主動告知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5及66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慾或一時之便利,即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兼已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悛悔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不法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之母親嗣已與被害人南島加油站負責人達成和解,悉數賠償完訖,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及被告於偵查中當庭對被害人戊○○及董川杰道歉,業經其等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屬被告母親所購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係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所有;扣案黑色皮衣、牛仔短褲各1件及黑色布鞋1雙,乃被告平日換穿之衣物,縱被告於犯前揭各罪時,曾經穿戴上開衣物,仍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用以竊取前揭2部機車所使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既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否已經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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