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他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0日晚上9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台九線公路森永派出所前,經警攔檢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又其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舉發違規,並當場扣留小客車,異議人深感慚愧,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惟異議人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目前僅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倘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攔檢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6月6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坦承,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異議人所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份在卷足參。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及監理機關處以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已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得駕駛自小客車,異議人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又本件異議人雖無較低級車類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行政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酒後駕車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之理由,然其聲明係請求將原處分撤銷,核其文義乃請求撤銷全部處分,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異議聲明駁回。而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既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亦不得因同條例第68條已有修正,難以執行,而不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至於監理機關於一人一照之情形下,應如何在異議人僅有一張較高級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執行吊扣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可參考行政上切結、電腦控管或收回駕駛執照註記等方式處理,在修法前不得僅因執行困難,即將此不利益歸諸異議人承擔或逕為不罰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難謂適當,此部分異議聲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改諭知此部分為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