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益志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前,向告訴人 陳美琪 各支付新臺幣6000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廖益志與陳美琪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時30分許,在陳美琪所承租之雲林縣○○鎮○○街00號3樓房間休息,遭陳美琪之配偶 郭育良 發現,廖益志、陳美琪及郭育良遂發生爭執,廖益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攻擊陳美琪,造成陳美琪受有左眼眶、雙邊手臂及小腿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琪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益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琪、證人郭育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5至68頁;調偵卷第27至31頁、第61至62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7頁)、告訴人陳美琪就醫時之照片5張(調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佐。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時雙方縱有誤會,本
應理性溝通,釐清事情原委,被告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使其身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告訴人到庭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敦促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主文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金額,以勵自新,期毋再犯。再者,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義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