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奇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奇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奇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高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爰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中「併科新臺幣20000元」部分,應予更正為「併科新臺幣10000元」;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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