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准予發還王文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之手機,並非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案業已審結,爰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在案。扣案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係偵查階段所查扣,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業據聲請人供承明確,而前開扣押物經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非應沒收之物等節,已於該判決中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故前開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段瑋鈴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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