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18號原告 盧宏烱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19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8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街(三民公園人行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N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7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8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0190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內急,囑託母親將機車停好,但機車停車格已滿,只好臨停於人行道旁之緣石基座上,並非人行道,也有不得已的事由,不是故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顯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行為,且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人行道本質上即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法規禁止人行道臨時停車,係因一有此停車行為,即生影響行人通行之危險,不以實際上有無影響行人通行為必要,故只要有在人行道停車之行為,即應處罰。且「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又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不構成違規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能負責,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在人行道停車,經民眾於106年5月28日拍攝後,於同年6月1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日期限,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48、51頁),程序上核無違誤。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人行步道磚與緣石間之洗石子舖面,該洗石子舖面與人行步道磚平整相連,僅係因舖面施工工法不同而有視覺差異,並未影響兩者均為「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該部分亦屬人行道自無疑義,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但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尚難採信。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