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通知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950元,此項通知已於96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