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0號、第34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5年10月11日20時許之夜間,無故侵入乙○○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5樓之10住處內,進而竊取乙○○所有鑽戒1枚、紅寶石墜子項鍊1條、撲滿1個(內裝有現金約新台幣7、8千元)及保格麗牌手提包1個等物。
(二)於95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拆解丁○○所有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進而竊取該車輛之車牌0面,得手後復將該車牌改懸掛於高資盛所使用自小客車上(原車號0000000號)。
二、案經乙○○訴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指訴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竊盜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工作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