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87號、96年度毒偵字第7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陸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參拾參個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45號、第2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之外(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92年6月18日起至92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為止,於93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2年度花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1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之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6.21公克)、分裝袋33個及電子秤1台等物,經將其當日所排放尿液送請鑑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法務調查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975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以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6.21公克)、分裝袋33個及電子秤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2年度花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竟不思謀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不淺,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毒品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6.2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33個及電子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