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前段「11月27日」應更正為「11月26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段「係犯臺灣地區」應更正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後補充(內容如下),且將更正為。
補充內容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合此說明。
㈡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偶干法禁,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對於我國戶政登記作業及入出境管理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罹刑章,及因被慫恿利誘致犯本罪,犯罪後頗表悔意,且年事已高,經此教訓,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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