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至2行「甲○○曾因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甫
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法律修正,乃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所涉刑案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起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2至3行「嗣於5年內即95年11月18日15時40分許
前96小時內,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為「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6日晚上7、8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吸食器則隨手丟棄」。
㈢所犯法條部分,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補充「被告以吸
食器同時燒烤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前揭二種毒品,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上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然其並未因前次犯行而知自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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