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再抗告人 陳利宗 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傅瀚榶 (原名 傅文献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五五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對相對人傅瀚榶強制執行。因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台北地院乃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則上開支付命令既未確定,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再抗告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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