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玲與 謝文章 (業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3月6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新生西藥房前騎樓,由王淑玲先行進入該藥房內,佯裝購買感冒藥水、綠油精等藥品及藉口清償前欠藥款新臺幣(下同)150元,以擋住新生西藥房老闆 林正權 之視線,並伺機拖延時間,而謝文章則趁機竊取林正權所有置放於該西藥房騎樓之維士比飲料2箱,再以機車載運至林正權視線所不及之轉彎空地處擺放,其後又承繼上揭竊盜犯意,以相同手法再竊取搬運林正權所有維士比飲料2箱,共計4箱,得手後據為己有,而事隔約10分鐘後,王淑玲即離開該西藥房;復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王淑玲又進入新生西藥房內,假稱欲購買藥品,而由謝文章在店外竊取維士比飲料2箱,得手後亦據為己有。嗣謝文章竊得上開維士比飲料2箱,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際,為林正權之妻發現,返身入內抓住王淑玲而報警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29年2月14日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本案被告王淑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刑法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臚列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亦同。」,再參修正立法理由謂:「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指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即依修正前規定,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而依修正後規定,縱已開始偵查,在未起訴前,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外,追訴權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即放寬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並本於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王淑玲被訴涉犯刑法竊盜罪,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所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與謝文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8年3月6日及11日,共竊取林正權所有置放於新生西藥房騎樓之維士比飲料計
6箱,且與證人即新生西藥房老闆林正權、證人 張裕智 之證述相符,是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應為88年3月11日。
㈡、又本件被告於88年3月11日經被害人林正權報警而開始實施偵查,於同年4月2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6日檢送本案卷證資料繫屬本院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正權之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4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994號起訴書(見易緝字卷第3至4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5月6日屏檢玲信字第1635號函(見易字卷第1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傳拘無著,經本院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屏院正刑敬緝字第204號發布通緝,亦有通緝書1份(見易字卷第48頁)在卷可查。是本案自開始偵查之88年3月11日起,至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同年4月20日止,偵查期間計1月又9日;自本案繫屬於本院之88年5月6日起,至本院對被告發布通緝之同年8月10日止,審理期間3月又4日,於上開偵查期間及審理期間,尚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時效均應停止進行。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即提起公訴之88年4月20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即88年5月6日)之16日期間,因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此16日應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
㈢、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故4分之1應為2年6月,則本件被告自88年8月1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於91年2月9日視為消滅,即自91年
2月10日起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㈣、準此,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之88年3月11日起算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檢察官偵查期間1月又9日、繫屬本院至發佈通緝之審理期間3月又4日、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其追訴權時效於101年1月21日已完成【計算式:(88年3月11日)+(1月9日)+(3月4日)+(2年6月)+10年=101年1月24日】。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
1年1月24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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