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辰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辰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辰尉於民國107年9月29日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某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5時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號甲線道路南向7公里200公尺處,因飲酒影響其駕駛車輛之能力而不慎撞到中央安全島,致其本身受傷後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囑託該醫院於同日5時48分許,對游辰尉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81mg/dl即百分之0.181,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辰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17張。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81mg/dl即百分之0.181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發生車禍致自身受到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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