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聖豪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8時4分許,無照(吊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內側車道由文中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松江南路與合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時速超過50公里,而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車速,欲穿越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緯軒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松江南路內側車道由自強一路往文中路方向行經至此,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欲往北園路方向行駛,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聖豪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張緯軒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