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原告 陳昭良 被告 李鴻智
黃繼彥
張宸睿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內容。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李鴻智、黃繼彥、張宸睿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第249號、第352號、第354號、第363號刑事判決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詎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損害賠償事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5日轉送至本院,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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