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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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杰明知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份之電子煙油即液態尼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某時許,陸續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而進口輸入,並藏放至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嗣於110年12月27日21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搜索,並查扣上揭禁藥電子煙油共6038瓶,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張偉杰明知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份之電子
煙油即液態尼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共6038瓶而進口輸入禁藥。張偉杰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渠竟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時,在中壢區復華九街56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政賢 』之人者,取得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第25101號起訴書之起訴事實及論罪,並有該起訴書附卷足參。足見本件與該另案間,就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之部分,乃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㈡上開另案起訴後由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
1號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則係於111年10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既在上開另案繫屬之後,則依首開法條,自應逕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林慈雁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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