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
樓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5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壹佰壹拾柒萬元、壹拾肆萬元、壹萬元、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
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第一年按月攤息,第二年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即年利率2.745%機動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利率0.1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即年利率2.62%計付,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改按本行當時定儲利率加2.07%計息,如未按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4.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兩造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第一年按月攤息,第二年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自95年5月6日起改按本行之定儲利率加0.77%機動調整,如未按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兩造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3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9年5月6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按本行之定儲利率加4.18%機動調整,如未按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26738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兩造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4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樂透貸信用貸款
,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95年5月6日,金額為二十萬元,原告扣除百分之六之手續費用後餘額撥款,自撥款日之下月起,於借款期間分十二期攤還,被告不另外負擔利息,惟被告若未按期還款,應即加收百分之十五之遲延利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3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33330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甲○○向原告申請晶片卡簽帳消費,被告應按期付款,
否則依合約第14、15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與逾期手續費,被告自95年5月2日起未依約還款,被告應給付154226元,其中本金147502元部分,應自95年6月2日起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七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6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請求被告甲
○○給付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還款記錄、申請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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