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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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尚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下午某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後施打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109年3月26日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8日下午某時,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查獲,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友人 徐柏園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9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徐柏園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徐柏園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9年
5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廠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5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於上開金時代自助洗車廠內查獲,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於109年6月8日凌晨2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後施打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9年6月8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於上開(一)至(四)所示時、地,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一)至(四)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下稱毒偵字第4729號卷)第8-9頁、第91-9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782號卷)第40頁、第128-1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528號卷)第17頁、第115-1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卷(下稱毒偵字第4448號卷)第12-13頁、第105頁】,且被告分別於
109年3月28日、109年4月25日、109年5月29日、10
9年6月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公司109年4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109年5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109年6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109年6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729號卷第29頁、第33頁、毒偵字第2782號卷第43頁、第137頁、毒偵字第3528號卷第67頁、第121頁、毒偵字第4448號卷第43-4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一)至(四)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
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於89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0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於109年3月28日、109年4月24日、
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8日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已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0年10月22日)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09年8月4日(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109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109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7日 桃檢俊忠 109毒偵2782字第109907952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
109年8月20日桃檢俊忠109毒偵4448字第109908945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109年9月9日桃檢俊忠109毒偵3528字第109909655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8月4日、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14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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