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金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 黃子羿戴珮錡 之財物,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子羿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係案外人 彭勗耕 (已經本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行55日確定)所有,非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偵8553號卷第8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如本案之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為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尚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30號被告范文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賢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向友人即另案被告彭勗耕(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80號判決處拘役50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收購彭勗耕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再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8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佯以蝦皮拍賣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名義向黃子羿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系統設定為29筆重複扣款,需以網路銀行帳戶取消等語,致黃子羿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7,989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7年8月27日晚間7時16分許,佯以網購人員及工程師之名義向戴珮錡稱:先前購物消費,員工誤刷10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戴珮錡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7日晚間10時24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及6萬3,187元至本件帳戶及另案被告 章雯琪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文賢固坦承上揭犯行,惟否認向彭勗耕收購本件帳戶之事實,辯稱:當時彭勗耕缺錢,伊介紹彭勗耕與伊收購帳戶之朋友「 林信學 」認識,伊當時在旁邊,彭勗耕係直接給伊朋友,伊及 劉冠榮 亦均有交付帳戶給友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羿、戴珮錡、另案被告彭勗耕於本署108年偵字第6161號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黃子羿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戴珮錡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服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漲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證人劉冠榮於本署107年偵字第28034號案件中亦證稱:
被告以欲叫他人轉帳為由向伊借用帳戶等語,依證人彭勗耕及劉冠榮所述情節均係將帳戶交給被告,自始未提及尚有「林信學」或其他被告友人乙節,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彭勗耕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及致告訴人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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