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被告李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109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桓(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僅說明被告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理由,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及進行戒癮治療程序等語。然原審及檢察官均未給予被告為陳述之機會,亦未就何以不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觀察、勒戒,詳為調查說明,實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此外,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不僅會失去工作,罹患乳癌之母親亦乏人照料。茲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意旨以:被告於109年7月9日12時左右,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7月9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1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7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4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等語。原審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敘明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以聲請書所載理由,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為此聲請,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有據等理由,其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認定事實亦無錯誤。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下稱第25
3條之1、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處理。而檢察官究係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除非檢察官之裁量有違法、重要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明顯重大之瑕疵,法院不應就個案為何不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為實質審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法,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20條第1項或第3項關於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是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為規定,乃是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前提而得附加之事項。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6款之完成戒癮治療並非直接與聲請觀察、勒戒並存之處遇,而係附著於緩起訴處分始有此雙軌併存之處遇選擇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則檢察官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若依相關卷證資料即足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則其縱未於聲請書說明不選擇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或先未聽取被告陳述意見,亦難認有何違法。而原審以裁定程序令被告入所觀察、勒戒,原不以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為必要,法院如認有必要自得通知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相關陳述,如認依相關卷證此聲請並無前述明顯重大之裁量瑕疵存在,而未為此通知,尚難謂有何違法。被告於收受原審裁定後,如認裁定合法妥適,而對裁定結果甘服,該裁定即告確定;如不服原裁定,仍得依法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敘明不服之理由,並非一經原審裁定即無從救濟。如前所述,施用毒品之案件,檢察官究係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除非檢察官之裁量有違法、重要事實認定錯誤或其它明顯重大之瑕疵,法院不應就個案為何不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為實質審查,法院就此僅有極低度之審查權限,是否立法強制規定檢察官及一審法院必須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者使被告在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意見即為已足,乃立法形成之範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關於此等裁定之程序,並無要求檢察官及法院應先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強制規定,尚無違憲之可言。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第254條賦予檢察官相對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時,亦無庸就為何不適用此等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敘明理由,或以被告已就此部分陳述意見為必要;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第61條免除其刑及第74條緩刑之宣告,均屬法院依法裁量之權限,法院如未適用此等規定,原則上,並無說明理由之義務,被告固得就此部分陳述意見,請求法院審酌適用之,然亦不以被告陳述意見為必要,此均為立法形成之範圍,法院於具體個案之審判,應審慎注意遵守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及界限,自不待言。抗告意旨以原審及檢察官均未給予被告為陳述之機會,亦未就何以不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代替觀察、勒戒,詳為調查說明,實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非可採。
四、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標準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亦經此標準第1條明白揭示。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主動提出證據釋明其有正當工作支持生活開銷,且家人願意支持戒毒為由,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尚非無據,檢察官以此作為裁量之參考,形式上觀之,並無瑕疵可指。又查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104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簡字第4868號判決),復於105年間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5年簡字第4369號判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及被告本次除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提出之本案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由上述被告屢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及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觀之,亦難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何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重大瑕疵,原審准其聲請而為裁定,並無不合。此外,抗告意旨另稱: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不僅會失去工作,家中罹癌母親亦乏人照料等情,亦無從影響原裁定結果,且被告若未能藉此觀察、勒戒處遇,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則不僅無法正常生活、工作,亦無從照護家人,甚者,因此有其他惡行危害自身及社會,亦屬常見。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