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德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為甲○○之男友,在民國107年2月至107年8月間交往,乙○○於107年6月某日,趁甲○○與其視訊裸露身體之際,以手機擷圖方式擷取甲○○之裸照,並於107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裸照予甲○○,並以加害名譽之詞恫嚇甲○○(恐嚇部分已判決確定)。乙○○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未經甲○○之同意,意圖損害甲○○之利益,於107年11月9日13時50分許至1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使用「林○○」臉書帳號傳送甲○○個人生活照、上開裸照予甲○○之前夫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裸照等個人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隱私。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部分,未經當事人上訴而判刑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被告承認在107年6月某日,趁女友甲○○與其視訊裸露身體之際,擷取甲○○之裸照,再以上揭方式傳送,致甲○○心生畏懼,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亦不否認有自稱「林○○」之人,透過網路傳送甲○○個人生活照、裸照予林○○等情,也經林○○證述明確,另有林○○與自稱「林○○」之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附卷足據。但否認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林○○」的臉書帳號不是我申請使用的等語。
(二)然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用「林○○」及楊○○本人之臉書帳號與我交談,他是以林○○之帳號傳送甲○○之裸照給我並交談,我叫林○○不要用假帳號,被告隨即以楊○○之帳號與我交談,時間上可以銜接,所以「林○○」就是被告等語。而自稱林○○之人於手機時間11月11日17時34分後某時傳送「我用本尊跟你講」訊息後,於同日18時許即有「楊○○」之臉書帳號與林○○傳送訊息,時間上有其密接性,足見林○○上開證述可以信實。
(三)況且「林○○」及「楊○○」均稱林○○為「哥」並稱甲○○為「妃○」,對話特徵相符,被告亦自承二者之打字手法相似,警卷所示楊○○與林○○之對話即是他本人;被告也承認甲○○之裸照,是他與甲○○視訊時所擷取,而該甲○○裸照之構圖及特徵,恰與林○○傳送予林○○之照片相符,此部分亦經甲○○當庭指認為其本人之照片無誤(偵緝卷第65頁),足徵上開以「林○○」帳號傳送甲○○裸照予林○○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另有一彰化男子與甲○○亦有感情糾紛,並提出「林○○」與被告帳號可使用Messenger聊天之網路頁面(原審卷第14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該男子之姓名年籍,亦無顯現該「林○○」與被告之實際對話內容,參以若「林○○」帳號即為被告所申辦,製造上開可使用Messenger互相聯繫之頁面甚至交談內容亦非難事,此一書證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甲○○之臉部、容貌乃足以識別其身分特徵,縱其裸身照片未註記姓名等資料,但所顯示之身體特徵,已足以區別與他人容貌外型而可識別其個人,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私人所蒐集甲○○本案照片,甲○○證稱曾要求被告將上開照片刪除,顯然被告傳送而利用其所蒐集屬於甲○○個人資料之本案照片,並未經甲○○同意,亦與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各款情形不同,顯已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不法之利益,雖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將照片傳送予林○○固無財產利益可圖,但被告既傳送甲○○該照片並對其恫嚇,足認被告係意圖損害甲○○之利益,而將該照片傳送給林○○,包含照片所涉之隱私及名譽利益,已足生損害於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法院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如起訴論以一罪,法院改判數罪,
為讓被告知悉並適切行使防禦權,應事先告知罪數可能。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恐嚇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二罪,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而原審歷次程序,均僅告知起訴罪名及擴張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從未告知被告所涉二罪並非想像競合,以致被告僅就一罪答辯,無法充分行使防禦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悖,所踐行程序難謂適法。
㈡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數罪或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若法院之判斷與起訴意旨不同,自應於理由內適當說明,始符合彈劾主義原則。起訴書就恐嚇及非法利用個資二罪係論以想像競合一罪,乃原判決未敘明任何理由,逕行記載「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非但與彈劾原則有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採控訴主義,衍生不告不理及禁止訴外裁判原則。
案件須經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請求,應依法定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函或言詞請求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本件起訴事實係以被告涉犯恐嚇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審審理後,就散布猥褻照片犯行為不另無罪之諭知。理由說明以檢察官就起訴事實增加「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所犯法條增列「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原審卷第45頁)。但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且上述請求並不合法定程式,原判決竟就該部分加以裁判,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被告犯行之說明,既有前開不當,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甲○○與其分手,不思感情問題解決之正當管道,而將私自擷取之甲○○裸照傳送予林○○,嚴重侵犯甲○○之名譽及隱私,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並審酌其高職畢業,從事碼頭工人,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租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