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方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方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被告王方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5
樓居新竹市○區○○○○街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方成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8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1日2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號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22)日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0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山街與金山七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王方成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方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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