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686號
98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74、275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於97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至 鄒靜珠 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街○○號之房屋,向鄒靜珠佯稱其係「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出示名片及單一房東集合式住宅申裝有線電視同意書予鄒靜珠,且向鄒靜珠詐稱該處係學生宿舍,線路不足無法收視,須加裝線路,使鄒靜珠陷於錯誤,遂同意裝機,並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而交付1年份收視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0元予甲○○。
㈡於97年8月13日前幾天某時在桃園縣內壢附近,委託某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電視」四方印章1枚,並蓋用在「單一房東集合式住宅申裝有線電視同意書」上,再於97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持上開蓋有偽刻印文之申裝同意書,至 林萬順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向林萬順佯稱其係「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出示名片及上開蓋有偽刻印文之單一房東集合式住宅申裝有線電視同意書予林萬順,且向林萬順詐稱該處係出租宿舍,線路不足無法收視,須加裝線路,使林萬順陷於錯誤,遂同意裝機,並在上開蓋有偽刻印文之同意書上簽名,而交付1年份收視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甲○○。
㈢於97年1月間至同年5月間任職於逸鋒視訊工程行,擔任
有線電視業務招攬、緝私及收取客戶收視費用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開具「電視裝機單」,於⑴97年2月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向乙○○○裝置有線電視後,收取收視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元;⑵97年2月1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之4,向丁○○裝置有線電視後,收取收視費用3,425元;⑶97年2月20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1樓之7,向丙○○裝置有線電視後,收取收視費用3,150元後,均未繳回逸鋒視訊工程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三、附記事項: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偽造印文之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㈢另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該印章業已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印文所在之文件│偽造印文方式│文件所在卷頁│├──┼─────────┼───────────┼──────────┤│1│單一房東集合住宅申│偽造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97年度偵字第22691號│││裝有線電視同意書│有限公司四方章,蓋在單│卷頁35││││一房東集合住宅申裝有線│││││電視同意書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