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瓊瓔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道路由西安路往雙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號橋前(即防汛道路與中正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左方有告訴人曾俊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鎮○○路由埔里市區往史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在上開路口處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右側股骨髁上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