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陳膺涵 相對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16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之借名登記予相對人,現聲請人基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聲請人。惟因恐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基於實質所有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屬債權契約,聲請人並無從據此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揆諸上開說明,於借名關係存續中,聲請人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是聲請人亦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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