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子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子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張子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
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