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藍顯宗史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其於98年9月1日受讓友邦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被告迄107年6月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62萬8,670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語。惟依被告與友邦公司所簽訂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可佐,原告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即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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