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 高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6月4日、10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詎其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本金共計3,118萬7,7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34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所載:有關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或因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立約人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25至35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承辦被告本件借款之分行為原告之西松分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亦有上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8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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