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琳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琳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琳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4日19時許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育才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申設之帳戶(以下分稱育才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㈠民國99年12月4日19時39分許,撥打 鄔明盛 之電話,佯稱其妻 李悅靈 於99年8月購買PCHOME之商品,有重複刷卡情形云云,繼之,偽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專員 陳淑娟 之人來電佯稱需取消刷卡云云,致鄔明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4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依該人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呂琳荅上開育才郵局帳戶。㈡99年12月4日20時39分許,撥打 蘇致銘 之電話,佯稱其於99年8月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電腦主機板,因會計疏失,致誤為分期扣款云云,繼之,偽稱臺新銀行客服高姓專員來電佯稱:需親自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蘇致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依該人指示以ATM轉帳29980元、9999元至呂琳荅上開育才郵局帳戶。
㈢99年12月4日21時許,撥打 杜兩傳 之電話,偽稱係東森購物公司人員,佯稱杜兩傳在東森購物採無息分期付款12期,因人員疏失,導致將扣款999元共12次,需前往銀行掛失,並提供安全帳號云云,致杜兩傳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1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渣打銀行,依該人指示以AT
M轉帳29999元至呂琳荅上開富邦銀行帳戶。㈣99年12月4日21時30分許,撥打 林永賢 之電話,佯稱其在宅急便簽收單誤簽收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永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4段之臺北富邦銀行,依該人指示以ATM轉帳13013元至呂琳荅上開富邦銀行帳戶。㈤99年12月4日21時43分許,撥打 簡君育 之電話,佯稱其在東京著衣網路購物,帳單開成分期付款云云,繼之偽稱玉山銀行行員來電佯稱:需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簡君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前,依該人指示以ATM轉帳29989元至呂琳荅上開富邦銀行帳戶。㈥99年12月4日22時許,撥打 陳紳侑 之電話,佯稱其在購買PCHOME之商品,多付4000餘元需取消付款,致陳紳侑陷於錯誤,至高雄市○○區○○○路○○○號大昌郵局,依該人指示以AT
M轉帳29989元至呂琳荅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嗣經鄔明盛、蘇致銘、杜兩傳、林永賢、簡君育、陳紳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鄔明盛、蘇致銘、杜兩傳、林永賢、簡君育、陳紳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呂琳荅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琳荅固坦承前開育才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曾將存摺遺失,故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隨身攜帶,放置皮包內,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書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存摺內,後來存摺、提款卡遺失,其打電話掛失時,才知已成為警示帳戶,並未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且育才郵局帳戶係作為美髮店薪資轉帳之用,不可能將之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育才郵局、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乙節,業
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12月28日中管字第0991805054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99年12月31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0991000028號函附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67-73頁),而被害人鄔明盛、蘇致銘、杜兩傳、林永賢、簡君育、陳紳侑確因前述詐騙方式分別遭詐騙2998
0元、39979元(29980元及9999元)、29999元、13013元、29989元、29989元並分別匯至被告上開育才郵局、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鄔明盛、蘇致銘、杜兩傳、林永賢、簡君育、陳紳侑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前揭育才郵局、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詳偵卷第14-26、31-33、40-41、43-50、56、63頁),衡諸被害人鄔明盛、蘇致銘、杜兩傳、林永賢、簡君育、陳紳侑等人係於同日先後遭受相同模式之詐騙,堪認係屬同一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遂行對被害人鄔明盛、蘇致銘、杜兩傳、林永賢、簡君育、陳紳侑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所有前揭育才郵局、富邦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並供其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育才郵局、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係放在皮包內不見,育才郵局帳戶並為薪資轉帳使用,不可能交付他人云云。惟查:
⑴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之所有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即無法提領詐得之金額,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之金額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尤其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後領款,致無法提領詐騙所得之風險。又育才郵局帳戶係被告作為任職於剪髮店轉帳薪資之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100年9月15竹營字第1000001810號函附劃撥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對帳單等資料,及內湖剪髮店 黃美華 以呈報狀提出之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9-80、84-125頁),固可證明迄至99年11月10日止,前揭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中,惟自99年12月10日起,被告另以其母 劉華貞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有前揭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可佐(被告自99年9月起轉任職於國華剪髮店,仍以育才郵局帳戶轉帳薪資),以此觀之,被告雖有以育才郵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實,既仍得以其他帳戶替代作為薪資轉帳帳戶,顯不礙於其嗣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⑵關於詐騙集團人員如何得悉被告密碼進而使用,被告雖辯稱
:因有時會記錯,忘記是用生日還是別的號碼,所以將之寫在紙上,放在存摺內云云。惟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詢以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密碼為何,均能立即回答係以其生日設定,被告復於本院自陳其僅申設有本案育才郵局、富邦銀行兩個帳戶,別無其他往來帳戶存在(本院卷第142頁),顯然被告並無因擁有諸多帳戶而有混淆密碼之情形,以被告斯時對上開帳戶之領款密碼無記憶上之障礙觀察,豈有將之記載於紙上並與存簿放置一起之必要,所辯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尚難憑信。
⑶又自該郵局帳戶於99年11月10日之前均係逐筆小額提領,惟
於99年11月10日薪資轉帳後(金額40965元),則一次提領36000元,嗣於99年11月15日扣繳壽險保費後,該帳戶僅有餘額896元,其後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存款帳戶工具使用,而富邦銀行帳戶於99年12月4日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行詐時,帳戶內則僅餘136元,前揭育才郵局、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顯然無多,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其帳戶餘額極少,且經濟狀況不佳之經驗相合,且足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所陳:12月初欲提領郵局存款時,發現存摺遺失,經詢問郵局,始知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足證被告所申設育才郵局、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遭竊或遺失,而是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將該等物件交給某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訛。另自前揭育才郵局、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內容觀之,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前最後之交易日為99年11月15日(育才郵局帳戶),則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時間應係99年11月15日以後某日至同年12月4日19時許(即被害人鄔明盛最初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之時)之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⑷復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揭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查被告為成年女子,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美髮業9年之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應預見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其對於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利用前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亦無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呂琳荅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後,得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存款帳戶工具使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育才郵局、
富邦銀行之帳戶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一交付行為。被告同時提供育才郵局、富邦銀行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俾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款,被告之交付帳戶幫助行為應以實質上一罪論處。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鄔明盛、蘇致銘、杜兩傳、林永賢、簡君育、陳紳侑,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騙金額較高(被害人蘇致銘遭詐騙之金額最高)之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貿然提供個人所有育才郵局、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施詐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事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