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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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訴人台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雪貞選任辯護人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 律師被告許 葉明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雪貞前係雲林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校長、被告 許葉明桂 為○○國中人事管理員,兼負責學校相關會議之紀錄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渠等 明知民國98年1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劉雪貞與告訴人即教師 羅宇 棻、教師 林孟秀許銘真 ,在該校校長室內僅係茶敘,並未召開會議,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劉雪貞指示許葉明桂製作當日「雲林縣立○○國民中學會議紀錄」,記載告訴人在會議中報告「平常每星期一、三、五日7點50分到校參加升旗,二、四日才有8點以後上班的情形,我以為專任教師只要留校7小時即可,可彈性上班」等語,並將前開紀錄,以98年6月6日埤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中各單位主管及考核委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中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孟秀之證述及相關會議紀錄、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劉雪貞、許葉明桂固坦承會議紀錄係由劉雪貞看過許葉明桂所擬草稿後,指示許葉明桂製作;函文(附會議紀錄)則係劉雪貞指示許葉明桂於98年6月6日發送給告訴人及○○國中各單位主管、考核委員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102年度易字第47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99頁正反面、102頁反面-103頁、卷二第18
7頁)。㈠被告劉雪貞辯稱:
1.98年1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國中校長室,有召開專任教師會議,要宣導上班時間,與會者有被告二人、許銘真、林孟秀及告訴人共5人,會議紀錄是我看過草稿後再指示許葉明桂製作的,告訴人有陳述如會議紀錄的內容。
2.會議紀錄那句話說我請 戴增瑜 通知三位,本來是想通知三位,但當時開會我有說明,只有 羅宇棻 沒到,通知其他二位來開會也是不可能的事,所以只有請戴增瑜通知一位,但這樣講下去紀錄就太長了,所以我就跟許葉明桂說紀錄簡潔一點,本來是想要請她通知三位,但通知時羅宇棻根本就沒有來,等羅宇棻8點20分來的時候,開會也來不及了,不是紀錄不實,是紀錄比較簡潔,本來是想要通知三位(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96頁、97頁反面、99頁反面、卷三第48頁反面)。
㈡劉雪貞之辯護人辯護稱:
1.98年1月間○○國中之專任教師僅有告訴人、許銘真及林孟秀,若非專門針對專任老師加以宣導,不會特別召集告訴人、許銘真及林孟秀至校長室開會,98年1月19日確實是為了宣導專任老師上班時間及學校被投訴等事,而特別召開會議,當天是○○國中97年學年度上學期結業式,多數人忙於結業式,劉雪貞絕不可能單純找全體專任老師到校長室泡茶聊天,告訴人或證人林孟秀所述:「當天只是泡茶聊天」,實與常情不符。
2.本件會議紀錄為許葉明桂所製作,許葉明桂與告訴人並無仇恨,沒有必要為不實記載,況許葉明桂於○○國中98年5月
5日主管會報時,向各主管發言表示:「1月19日開會時 羅師 說平常要升旗時會7點50分到校參加升旗,沒有升旗則8時點以後才上班,她說以為專任教師可以彈性上班…」等語,倘若98年1月19日許葉明桂不在場,也沒有聽到告訴人之談話,又豈會在5月5日主管會報為上開發言。
3.證人許銘真於98年1月19日當天確實有說:「因都與 林正祥 主任一起上班,不會遲到,也不會投書」等語,有許銘真於98年7月14日在○○國中98年6月23日督學蒞校督導會議紀錄上自行書寫:「…並非與事實不符,只是較簡單…」等文字可證,本件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係依98年1月19日當天在場人員所述而為記載,有會議紀錄草稿及許銘真之證詞可佐。
4.證人林孟秀於審理中雖證稱:「本件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均不屬實」云云,然該次會議距今已近5年時間,林孟秀平日亦無寫日記習慣,竟可以逐一確認會議紀錄內容均不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曾供稱:「我並不是說整張會議紀錄都是偽造的,我只是說我說的部分是偽造的,校長的報告也沒有說那些話」等語,核與林孟秀之供述有所出入,其在審理中作證時,亦僅就會議紀錄記載「導師也有8點以後到校」一節,答稱:「不記得」,林孟秀之記憶竟然較告訴人為清晰,實不合常情,再考量林孟秀出庭前就其證述內容有與告訴人討論過,其記憶顯然已經遭告訴人污染而不可信。如依告訴人及林孟秀所述,劉雪貞當天並未提及專任教師上班時間事宜,依一般經驗法則,許銘真顯然沒有必要提及:「因都與林正祥主任一起上班,不會遲到」等語。於事發將近5年之後,證人羅宇棻、林孟秀之證述竟然如此一致,其內容是否可信、是否相互污染,已不無疑問,且渠等之證述與經驗法則不符,應非可採。
5.許葉明桂與告訴人沒有什麼恩怨,實無必要冒著犯罪風險,幫校長製作假文件來陷害老師,她一定是有在場參與,才會製作這樣的文書,因為只是服公職、擔任一個職務,只要詳實記載即可,並無必要偽造。
6.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訴,倘欲作為有罪之依據,其指訴須無瑕疪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係真實之情況下,始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偵查中陳稱人事管理員許葉明桂在場,又於同年12月11日審理中證稱許葉明桂不在現場云云,先後所述不一;102年3月7日證人林孟秀到庭後,才與林孟秀相互附和,陳稱許葉明桂並不在場,檢察官以告訴人對被告(指劉雪貞)所為有瑕疵、矛盾,甚至不實在之指訴內容,作為起訴依據,明顯受到誤導,告訴人對被告積怨甚深,其說詞並非可信」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76-177頁、卷二第204-210頁、卷三第140頁反面-142頁、143頁、卷四第18-19、21-22、37頁)。
㈢被告許葉明桂辯稱:
98年1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我確實也在校長室,是校長請我去的,有召開會議,校長她們在談論事情,我在那裡作紀錄,與會的人有我跟校長、許銘真、林孟秀及告訴人共5人,會議紀錄是我作的,是在98年1月19日後過幾天才作的,劉雪貞看過我的草稿後再指示我製作,告訴人有陳述如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97頁反面、99頁正反面)。
㈣許葉明桂之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許葉明桂確實有參與開會,於會後數天先以電腦打字作成紀錄,經校長以手寫加以潤飾,因校長潤飾部分並未背離事實,許葉明桂才以該份作為會議紀錄,內容並無不實。
2.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偵查中供稱許葉明桂有在場,若許葉明桂係會議結束後才到校長室,為何告訴人未質疑此事,反而表示許葉明桂在現場,足見告訴人及證人林孟秀於審理中證稱許葉明桂係談話近尾聲時才出現在校長室,均非事實。
3.證人許銘真於審理中證稱會議紀錄所載「許銘真報告:我都與林正祥主任一起上班,不會遲到,也不會投書」,確係屬實,於98年6月23日更表示1月19日會議紀錄並非不符事實,只是比較省略,可證明當天校長(指劉雪貞)確實有談論上班時間及有人投訴問題,亦可證明告訴人及林孟秀所陳未談論老師上下班時間問題,均屬謊言。
4.本案發生時間是98年1月19日,距今已有5年,證人林孟秀怎麼可能將當天不關她的事記得一清二楚?若林孟秀之記性果真比常人好,為何又對證人許銘真的發言內容完全無印象?林孟秀坦承作證前均會與告訴人討論98年1月19日與校長談話內容,足見告訴人與林孟秀有進行串供之實,林孟秀之證詞不可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65頁)。
四、經查:㈠上開被告二人所供承之事實,有會議紀錄草稿、會議紀錄及
相關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5頁、雲林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下稱偵81卷》第27頁、99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0頁)。被告劉雪貞與羅宇棻、林孟秀、許銘真於98年1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起,確實有在○○國中校長室內聚會約一節課時間,亦據劉雪貞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卷二第190頁反面、
191頁),核與證人羅宇棻、林孟秀、許銘真、許葉明桂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1、136頁反面、137頁反面-138頁、143、150頁反面-151頁、185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劉雪貞與羅宇棻、林孟秀、許銘真等人於98年1月19日
上午8時20分許起,聚集在○○國中校長室內約一節課(45分鐘)時間,是否進行會議?
1.告訴人羅宇棻與林孟秀、許銘真3人於98年1月間均係○○國中之專任教師,已據其等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119頁反面、134頁反面)。當時○○國中之專任教師亦僅有羅宇棻、林孟秀、許銘真等情,並有該校102年9月30日埤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11
2頁)。又98年1月19日為○○國中之結業式,隔天即開始放寒假,業經被告劉雪貞於原審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3
4頁),核與證人林孟秀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136頁)。
2.證人許銘真在原審已證稱:「(98年6月23日督學督導會議紀錄最後一頁,螢光筆標示部分《記載:98年1月19日的會議紀錄,人事管理員許葉明桂在6月2日拿給我簽名,我沒有馬上簽的原因是,並非與事實不符,只是較簡單而已,而且我覺得應先給當事人(羅老師)先過目比較妥當,許銘真7/14》,是否妳所寫?)是我寫的,並非與事實不符,是我真的有說那幾句話;我就是說我都與林正祥主任一起上班,不會遲到,也不會投書,我確實有說這樣的話,就是98年1月19日會議紀錄中『許銘真師報告:我都與林正祥主任一起上班,不會遲到,也不會投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152頁),並有○○國中97學年度督學蒞校督導會議會議紀錄(最後一頁)會簽資料在卷可按(見偵81卷第194頁反面)。
3.足見98年1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告劉雪貞確實與全體專任教師聚集在○○國中校長室,時間約45分鐘,當日係○○國中之結業式,衡情各科室人員必有相關校務須處理,校長召集全體專任教師至校長室應有特定目的,另依許銘真證稱當時確有談到上班不會遲到等情,亦可證明談論之事項應包含專任老師之上班時間,渠等在校長室聚會,雖無正式會議通知,亦未令參與人員簽到,然確實有特定目的及討論主題,自具有會議之實質。被告劉雪貞與告訴人等專任教師在上開時地聚集,應係進行會議,談論主題包括教師上班時間,亦可認定。證人羅宇棻、林孟秀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僅係單純泡茶、閒聊,並非會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1頁、13
7頁正反面),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㈢被告許葉明桂在於會議中是否在場?
1.證人劉雪貞於原審證稱:「我叫許葉明桂通知她們3個專任教師開會,5人到齊才開會,是上下班宣導會議,許葉明桂是承辦人事,上下班業務與她最相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偵查中供稱許葉明桂有在場等情吻合(見偵81號卷第85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03頁)。
2.許葉明桂在原審供稱其擔任○○國中幹事兼管理員,主要工作項目為所有人事業務,包括人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
170頁反面)。原審法院就雲林縣國民中學人事管理員之職務範圍函詢雲林縣政府,據復:「專任教師會議紀錄是否為兼任人事管理員之職務範疇,宜由校長考量會議討論之業務性質及其實質內容,本權責核處」,有該府以103年5月5日府人力二字第0000000000號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2頁)。被告劉雪貞召集○○國中全體專任教師聚集開會,討論上班時間問題,核屬人事管理員之職責範圍,其以校長身分找人事管理員即被告許葉明桂到場參與並負責紀錄,實與常情無違,許葉明桂於上開會議時間確有在場,亦屬明確。
3.告訴人羅宇棻於原審另證稱:「(你說在校長室有妳、校長、林孟秀及許銘真4人,在妳離開前,有無其他人進來校長室?)我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2頁),顯與其在偵查中供稱許葉明桂在場等語不符;且因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本較清晰,參以當時羅宇棻已對許葉明桂提出告訴,倘許葉明桂確實不在場,則羅宇棻自不可能為有利被告之供述,應認其在偵查中之說法較為可採。
證人林孟秀於102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許葉明桂有沒有在場?)沒有,我們在場聊天時,她都不在,是我們聊完天之後,才看到許葉明桂走進去跟校長聊天」(見偵81卷第121頁;原審勘驗訊問內容如下:『《那人事管理員也在場嗎?》唷不,沒有。《她完全沒有在場?》沒有…』,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勘驗筆錄);復於原審證稱:「(在妳離開辦公室前,許葉明桂有無進到校長辦公室?)當然沒有。(妳走出校長辦公室時,有無看到許葉明桂?)我知道校長在跟人講話,我已經走出去了…,沒有辦法確定是跟誰講話。(妳不確定看到跟校長聊天的人是許葉明桂?)是,我不確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且林孟秀之證言存有諸多疑點,明顯有瑕疵(詳下述),其上開說詞,尚難憑採。
㈣關於會議紀錄之製作部分:
證人許銘真證稱會議紀錄記載其談話之內容為真實,已如上述。參以:
1.許葉明桂在原審證稱:「會議紀錄草稿是我在會議後過幾天打出來的,1月底打好後,校長出國回來就拿給她,校長在不通順的部分修改,草稿手寫部分是校長的筆跡,當天會議裡面有些我覺得沒有必要,像老師穿著的問題,我問校長那些要不要打,校長說不用,不要傷老師的心」、「草稿是劉雪貞回國第2天上班2月5日簽核的,後來有將校長修改內容再重新打一份存在電腦內,6月份時校長要我將那份拿出來給她們會簽」、「會議時間差不多一節課45分鐘;會議紀錄記載羅宇棻老師、許銘真老師報告所述內容,從頭到尾都是我打的,校長沒有修改」(見原審卷二第173-174、175、184頁反面、186頁反面-187頁)。
劉雪貞於原審證稱:「1月19日我找相關業務承辦人員許葉明桂通知專任老師,8點就叫許葉明桂通知,因為當天沒有升旗,等到齊時,大約是8點20分左右,5人到齊我才開會。因為是上下班宣導會議,許葉明桂是人事,與她最相關,她不在我怎麼開會」、「許葉明桂交給我會議紀錄草稿,是我簽名的,會議紀錄內容確實當天都有人講這樣的話」(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反面-191、196頁)各等語。
2.原審法院將許葉明桂提出之會議紀錄草稿送請鑑定結果,其中藍墨文字部分經認定係在101年4月份以前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07-209頁),該文字書寫時間距被告許葉明桂於102年12月18日在原審提出時,已有相當時日,實難認係許葉明桂、劉雪貞二人臨訟所偽造。
3.另許葉明桂證稱會議紀錄草稿係劉雪貞出國回來隔天所簽核,亦與劉雪貞入出境資料記載其於98年2月4日自中正機場入境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三第94頁);佐以會議紀錄草稿之記錄欄由許葉明桂蓋長方形職章(幹事兼人事管理員),校長欄由劉雪貞簽寫「雪貞2/5」字樣(見原審法卷二第21
4頁);會議紀錄亦經許葉明桂於記錄欄蓋同上職章、 張春得 於敬會欄簽名、許銘真於開會人員欄簽名及戴增瑜加註意見並簽名後,於6月5日由被告劉雪貞簽核「雪貞6/5」等字樣(見偵81卷第27頁),核與被告二人之供述吻合,足見許葉明桂確實於會議後先製作紀錄草稿,經劉雪貞批示簽核後,修正完成正式之會議紀錄,再於98年6月5日前將會議紀錄列印交由上開人員會簽並核定無誤。
㈤本件會議紀錄關於人員發言部分,是否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為
登載之情形?
1.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
2.被告劉雪貞、許葉明桂於原審均表示會議紀錄有關發言之記載均係真實,已前所述;劉雪貞另證稱:「我於98年1月17日上午7時40分有在學校巡堂,要查專任教師,到她們辦公室,她(指告訴人)不在,我全校繞一圈需花15至20分,到
8點去看,她還是不在,我打電話去教務處,張春得主任是專任老師的主管,是戴增瑜接的電話,我就叫戴增瑜打電話」、「羅宇棻到我辦公室的時候,我跟她講了兩句話才打鐘(8點20分),我推測同事告訴她後,她從樓上下來約2到
3分鐘,所以我寬鬆的講她8點15分到校」等語(見原審法卷二第192頁反面至193、198頁)。
證人戴增瑜於原審亦證稱:「(《提示會議紀錄》本件○○國中98年1月19日上午之會議紀錄,最下方有一段手寫文字:『校長來電教務處,因張主任不在位置上便請本人代為通知羅宇棻老師到校長室,本人打電話至三導,同仁回應其不在位置上,本人即回電向校長回覆情形』,是妳寫的嗎?)是,我寫的。(幾號是否知道?)幾號我無法確知,不過我知道那天是期末考試,因為我在教務處,我知道要處理考卷的東西。(發生什麼事?)我接到電話。(接到誰的電話?)接到劉雪貞校長來的電話,她要找張春得主任,我說主任不在位置上,她直接跟我講說,妳幫我找羅宇棻來校長室,其實我心裡在想,我是設備組長,如果找應該是人事,我想說是上司交待,不加思索,就打電話到三導去,三導是有一位同仁接電話,我就問他羅宇棻老師在嗎?他是說目前沒看到,我就打電話回覆校長說羅老師目前不在位置上,她說好,就掛電話了。(妳剛提到說因為要監考,所以當時應該是第一節上課前?)對。(第一節上課時間為何?)第一節上課時間是8點20分鐘響。(所以當時鐘響了嗎?)還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核與劉雪貞前開供述一致,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資參酌。
3.98年1月17日上午,○○國中之專任教師確實有擔任監考之情形,亦有該校102年12月31日埤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卷三第5-20頁)。參以○○國中98年5月5日主管會報紀錄,校長(劉雪貞)發言稱:「今年1月16日 黃督學 到校輔導,指本校遭人投書,加上日前曾有家長反應,曾有學校教師上班時間在外走動之事。行政人員及導師部分已在會議上宣導。故打算於(1月)17日召開專任教師會議宣導。1/17日早上7:50羅師尚未上班,至8:15才到校,故延至1/19日再開會。校長希望專任教師雖無帶班,但也要遵守學校上班時間的規定」;人事(許葉明桂)發言稱:「1月19日開會時,羅師說:平常要升旗時會7點50分到校參加升旗,沒有升旗則8點以後才上班,她說:以為專任教師可彈性上班;可是我每次校務會議上皆有告知全體教職員工有關上班時間規定情形」等語,有該校97學年度主管會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81卷第195頁反面-197頁);另佐以上開證人許銘真之證述及在其○○國中97學年度督學蒞校督導會議紀錄(最後一頁)之會簽意見(見原審卷一第85頁), 益徵 被告劉雪貞於98年1月17日上午8時20分前,確有請戴增瑜通知告訴人到校長室談論上班時間之議題,本件會議紀錄主席報告欄所載內容,並非無據。
4.被告劉雪貞在會議中,針對98年1月17日上午告訴人到校之時間提出質疑,因當日學校未升旗,告訴人答稱:「平常每星期一、三、五日7點50分到校參加升旗,二、四日才有8點以後上班的情形,我以為專任教師只要留校7小時即可,可彈性上班」、「導師也有8點以後到校的」等語,資為辯解,與常情並不相悖。且一般會議紀錄除有特別需求外,均係記載重點要旨,縱其內容與實際發言或交談之用語未盡一致,亦與登載不實無涉,紀錄中使用「報告」字眼,則屬通常用語,表示發言或講話之意,並無不妥之處,亦難因此即認被告劉雪貞、許葉明桂於本件會議紀錄有何明知不實事實而為登載之意思。
㈥證人林孟秀之證詞部分:
1.證人林孟秀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指98年1月19日)是去聊天,那是期末最後一天校務會議,也是我上班的最後一天,之後就寒假了。校長說要泡茶給我們喝,因我是家政老師,就主動過去泡。我的印象是大家在聊天,校長有提到被投書,我們聽到都嚇一跳。校長說有人投書說他校務行政做得不是很OK,還有說我們學校女老師打扮比較漂亮,重心都放在這裡,我本來擔心校長是講我,聽到後面她形容的都不是我。(告訴人當天有無說到專任教師到校時間之問題?)沒有。我們聊天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有沒有可能是她們有提到,可是妳沒有聽到?)我們距離都很近,我要泡茶、倒茶,她們聊什麼我都聽得到。我們都沒有聊到上班時間的話題,印象中是一直講女老師打扮的問題。校長也有講到學校有人講到她怎麼樣,可是我們三位老師都不敢反應。(許葉明桂有沒有在場?)沒有。我們在場聊天時,他都不在,是我們聊完天之後,才看到許葉明桂走進去跟校長聊天。(羅宇棻有沒有提到他平常何時到校參加升旗等事情?)完全沒有」(見偵81卷第120-121頁)。
復於原審證稱:「(1月19日妳們4位在校長辦公室聊天時,校長有無提到關於專任老師上班時間的話題?)就我所知是沒有。(請妳閱覽這份會議紀錄記載內容《朗讀會議紀錄電腦打字部分之內容》,就妳記憶所及,這份紀錄何處與事實不符?)那天校長一直說坐下來要聊聊天,我們大家坐下來,她就說因為我們大家專任第一節課應該是也沒帶班,接下來我沒有聽到校長做報告,第一個主席報告內容完全都沒有,我也沒有報告我要泡茶給大家喝,不是我要泡茶。(妳剛說有聽到校長說專任老師要怎麼樣上班?)校長她不會講這個,都是人事在發布上下班,或是每年度有一些改變的東西,我沒有聽過校長在講上下班的事情。(這邊有8句對話記載,你認為哪段不實在?)第一段、第二段都沒有,我沒有說要泡茶給大家喝,是我跟校長說校長我來泡,不是我說我要泡茶給大家喝,我沒有權利大到要泡茶給大家喝。羅宇棻也沒有做這樣的報告,她也沒說到類似的話。人事不在場,裡面有人事嗎?羅宇棻報告部分,我沒有聽到。後面那段人事報告也沒有,許銘真老師報告部分我沒有聽到,我沒有清楚聽到」(見原審卷二第139、140頁反面-141頁)云云。
2.然查林孟秀上開證詞,有諸多疑點,分述如下:⑴有關校長與專任教師在上開時地之聚集並非會議,而係單純
泡茶閒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5、131頁反面),顯與常情有違,已如上述。
⑵有關被告許葉明桂是否在場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
⑶依許銘真證稱其在會議中確有表示:「我都與林正祥主任一
起上班,不會遲到,也不會投書」等語,倘劉雪貞並未言及上班時間問題,許銘真自不可能在會議中如此回應。林孟秀證稱劉雪貞沒有談到專任教師到校時間問題云云,顯非實情。
⑷林孟秀在原審另證:「(你出庭前有跟告訴人一起討論過當
天發生的事情嗎?)我們不是討論,是請我,問我是否記得那天的事情。我說我可以大概知道那天什麼事。(有無跟她講你記得什麼嗎?)作證之前當然啊!我有跟她講我記得什麼。我們就像聊天一樣說:蛤!那天是會議喔!怎麼可能?就是這樣像一般的聊法說:為什麼?不是在聊天嗎?年後就這樣妳一句我一句,像朋友這樣聊起來。(妳們就妳一句我一句的對話聊有關那天的事?還是大部分是妳在講?還是大部分是羅宇棻在講?)我會依我知道的狀況多少跟妳講,講起來就說那天妳還記得我們有什麼事嗎?我就說:我想一下,然後就講一下:咦!那天不是我要辭職嗎?然後就講起來了,有聊過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足見其到庭作證前即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並討論待證事項,所為之證詞自有可能遭告訴人影響,憑信性大有可疑。
⑸被告許葉明桂於原審供稱:「她(指林孟秀)要離開之前跟
我們有一些爭執,她是結業式後就離開了,我問人事室說可以給她請領(薪資)到1月30日,她那段時間跟我們及校長有些爭執,連她先生都到學校,我不知道這有無影響本件事情。我們一直在爭取到1月30日的薪資給她,我不知她哪裡不滿意,剛才聽校長講才知道有不愉快,…」(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就此林孟秀則證稱:「那應該不是爭執,…人事開給我1月19日,…我的聘書也是一個學期,甚至沒有寫到寒假,我看到後比較驚訝,所以就會去爭取,…我先生不是去辱罵,他只是為我去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148頁),堪認其於98年1月自○○國中離職時,確曾因薪資請領日數問題,與校方人員發生不愉快。
⑹被告劉雪貞於原審供稱:「她可能因請假比較多,被校長糾
正,…」等語(見原審法卷二第146頁反面);林孟秀則證稱:「(請假日數部分,校長有跟妳糾正過?)所謂的請假都是合格請假,如果事後講我違法好像是對我誹謗。就我印象中校長沒有針對我請假很多糾正我,我是在合理的教師請假範圍,完全沒有影響到校務或上課」(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反面)。惟林孟秀在○○國中任職時,確有1次請事假,經校長即劉雪貞在假卡上加註意見,要求說明事後補送假單之原因,有該校103年3月28日埤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孟秀請假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5-86頁),足徵劉雪貞上開所陳,並非無據。
3.證人林孟秀於職務上既與被告許葉明桂、劉雪貞有不愉快之經驗,其證言又有遭告訴人影響之情形,部分證詞更明顯與事實不符,真實性自有可疑,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告訴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本件除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可佐,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議紀錄之犯行;嗣將該會議紀錄函送○○國中各單位主管及考核委員,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聲請傳喚證人林家利等學校同事,欲證明被告劉雪貞多久巡視校園一次等事項(詳見本院卷第50頁聲請調查證據清單),核與本件被告二人是否犯罪之認定無關,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同上陳詞,質疑本件聚會僅係聊天,並無會議之外觀,亦無簽到紀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雪貞意圖散佈於眾,於98年6月間指示被告許葉明桂將○○國中98年6月6日埤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即內容登載「羅宇棻自97學年度擔任專任老師以來,即經常性遲到,鑑於有家長投書及督學到校輔導,因此於98年1月17日召開專任老師上班時間宣導會議,1月17日羅師至8點15分才到校,故延至1月19日召開」等不實事項之函文,檢送該校各單位主管及考核委員,而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羅宇棻名譽之事,因認劉雪貞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惟因被告劉雪貞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判決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所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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