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憲騰與 江慶真 於網際網路上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分別申請並設定暱稱為「林憲騰」及「 江子金 」之帳號。詎林憲騰因與江慶真前有細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17時54分許,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以上述暱稱為「林憲騰」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江慶真申請暱稱為「江子金」之臉書動態留言頁面中,接續張貼「你娘雞巴,你再逼她跟我說,我就多槓一隻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致江慶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慶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江子金」臉書留言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你娘雞巴,你再逼她跟我說,我就多槓一隻腳」等語恐嚇被害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可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有細故,竟未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以上開留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並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兼衡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於告訴人江慶真申請暱稱為「江子金」之臉書動態留言頁面中,張貼內容「你娘雞巴,你再逼她跟我說,我就多槓一隻腳」之留言,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江慶真於105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之恐嚇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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