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1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美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櫻前於民國102年間,與連○○當時配偶劉○○相姦2次,遭連○○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緣連○○於104年
9月13日上午4時許,前往黃美櫻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按門鈴多次,黃美櫻不堪其擾,遂傳送簡訊邀約連○○見面,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黃美櫻上址住處樓下,雙方見面後發生口角,黃美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連○○臉部,並以腳踹其腹部,致連○○受有左眼眶挫傷(下)、皮下瘀青(3x2公分)、左肩挫傷、下腹部挫傷及左腳背挫傷(1x1公分)等傷害。嗣經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美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於偵查時證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第35至36頁),並有大東醫院104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感情糾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又被告無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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