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乙○○79歲〔民被告臺北縣汽車駕駛職業公會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聲請程序即非適法;又告訴人原以『甲』為被告提出告訴,卻對被告『乙』聲請交付審判,係無從補正,亦非適法。
參、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26號處分不起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繕本在卷足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9日板檢榮字96偵1126字第32998號函影本足稽,據此斟之,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之被告係「甲○○」,其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後,對『被告臺北縣汽車駕駛職業公會』聲請交付審判,核非適法;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依首開意旨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為本件聲請,有其所具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如附件〕,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