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其比較之結果,分述如次:
㈠、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中,其中1罪宣告有期徒刑7月本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意旨,2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是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