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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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柒點貳參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拾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照片8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0行部分應更正為「扣案之海洛因10包」、第12行部分應更正為「疑似海洛因共4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超過淨重5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粉10包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3公克,空包裝總重2.4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12008號鑑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0只,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398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45巷2弄2號
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另案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詳下述)與 陳正強 (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資為2萬元後,於民國95年5月31日中午約12時許,共同至臺北縣新店市碧潭,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得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海洛因。嗣於民國95年5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號前,甲○○因持有上開合資購買之其中乙包海洛因,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乙包(淨重0點52公克。註:此扣案物已於鑑驗時混入所查扣之全部海洛因中,已無法確知單包之具體淨重)。並旋即帶同員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號2樓居處內,復為警查獲在場之其胞兄 陸諭民 (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與陳正強二人,另扣得海洛因10包(共驗餘淨重7點23公克)、安非他命4包(共驗餘淨重3點046公克)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被告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於海洛因部分,呈陰性反應)、扣案之海洛因10包(共驗餘淨重7點23公克,空包裝總重2點47公克,純質淨重1點23公克)、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3點06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1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扣案海洛因出具之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安非他命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存卷可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扣案之海洛因4包(共驗餘淨重7點23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扣案物中,另疑似海洛因共10包(共淨重70點62公克),經送驗結果,則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已載明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中。又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另案由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偵辦,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存卷可參。以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1812 號判決(96.04.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451 號(96.05.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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