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志芳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6條亦有明文。再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執行之。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條第2項之規定,核係刑法第9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又關於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諭知之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於保安處分執行法雖未為規定,然仍應適用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即5年以下。
二、經查,被告鄧志芳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卻2次進出案發現場,犯下本案傷害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聲請本院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且經依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年,雖有接受治療,但服藥不規則,且常喝酒,被害妄想及聽幻覺常干擾其生活,因此被告在平時即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目前被告在看守所持續接受治療,且停止喝酒,多疑及幻聽現象消失,若離開看守所,被告獨居缺乏照顧,可能不規則服藥,甚至停藥,又加上喝酒,使其精神症狀更不穩定,被告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就會再增加,最適當的安置為康復之家或護理之家,可維持其精神狀況穩定,減少對公共安全的危害,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
四、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其父母親均已過世,目前都是自己1個人居住,1個姐姐住在花蓮,有來看守所看過其2次等語(本院卷一第22、24至25頁),經本院與被告姊姊 鄧玉瑛 電話聯絡結果,其稱:苗栗這邊沒有其他親人可以協助、督促被告按時服藥、就醫等,我媽媽走之後他就是一個人,我嫁到花蓮,生活都在這邊,沒有辦法就近照顧他,也只能提供他一些生活費用,吃藥他都會只挑安眠藥吃,其他的都不吃,我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51頁)。顯見被告欠缺親人可有效約束、照護,且因欠缺病識感而未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若遽令其返回社會,因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再加上若又飲酒,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參酌本案全部卷證,為避免被告返回社會而產生之高度危害,復又酌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堪認於本案判決前,被告有先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緊急必要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監護處分,並參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衡諸比例原則,宣告施以監護2年,而於監護相當期間後,如認為已達治療成效,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依法得免除監護之執行,以兼顧被告人權。
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