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下述二之補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駕駛過失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顯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詳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1號被告傅建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居苗栗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銘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往北行駛,行駛至中正路、水源街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江 劉桂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水源街往西行駛, 江劉桂英 未讓屬於幹道之中正路往來車輛先行,逕自於水源街、中正路口右轉,而為傅車撞及,江劉桂英因而受有左膝部、下背部開放性傷口併挫傷等傷害(江劉桂英於本案未提出告訴)。傅建銘駕車肇事致江劉桂英受傷,竟自騎車逃逸,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傅建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劉桂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江劉桂英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機車受損相片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