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志芳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疾患影響,主觀上認定 何淯軒 長期於址設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之山葉機車行(下稱機車行)製造噪音,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持其所有之鋸子1支,進入機車行,見何淯軒、 陳育絨 在內,隨即以鋸子作勢向何淯軒揮砍,惟遭何淯軒阻擋而遭壓制在牆壁上(背對牆壁),陳育絨見狀上前舉起右手欲搶下鄧志芳手中鋸子,鄧志芳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鋸子朝陳育絨揮砍1下,致陳育絨因此受有頭皮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育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志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379至38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291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
6、127頁、本院卷二第360至363頁)、證人何淯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至51頁)、扣案鋸子照片(偵卷第61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9月10日苗醫醫行字第1100001534號函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及傷勢相片(偵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333至341頁)在卷為憑,另告訴人於案發後以左手用衛生紙摀住疑似受傷流血之頭部並跑出機車行外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4至397頁),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鑑定扣案之鋸子上是否有告訴人血跡(本院卷一第59頁),經送鑑定結果認:鋸子表面微物未檢出血跡反應,鋸子表面微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告訴人比對,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7092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3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揮下來,因為我手是要這樣子拿的時候,他是連著這樣下來的,是一個動作造成兩個傷點,我就趕快退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
364、373頁),加以觀看告訴人之傷勢相片(本院卷二第341頁),其表面雖有紅色血跡,但傷口並非深入,故而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係「頭皮擦傷、右前臂擦傷」,此或因被告當時行動快速以及鋸子接觸告訴人皮膚之情況不深,告訴人並非當場立即大量出血,故鋸子上還來不及沾有血跡,然勘驗現場錄影影像檔案畫面,告訴人確實手摀住頭部,且衛生紙上有血跡,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第一次來的時候何淯軒就有壓制住,然後我想說過去把鋸子拿走,結果被他劃下來的時候劃到頭跟手,我當天就去掛急診,去醫院有打破傷風,就說被鋸子劃到的,為了避免感染,所以就打這個針,我剛被劃到的時候就拿店裡面的衛生紙去摀住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60、367、369至37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是被我的鋸子砍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82頁),是無法以該鑑定報告據為認定告訴人當天並未受傷,或並非遭被告以鋸子攻擊而受傷。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受傷屬實,也是被告持鋸子造成的傷害,問題是被告到底有沒有傷害的犯意,還是過失所造成?首先本案的起因是機車行的重型機車噪音很大,被告是精神上有問題的人,我們一般人或許可以容忍重型機車比較大的聲音,但是被告的精神狀況可能就沒有辦法接受,因此他會有這種舉動,應該是情有可原。他拿著鋸子到機車行理論,從剛剛的勘驗可以看到,雖然他已經是第二次,可是被告進去跟何淯軒面對的時候,沒有立即就攻擊的行為,而是何淯軒去拿了鐵鎚往被告的方向過去,剛才證人陳育絨也說了,不管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被告都是針對何淯軒,但也沒有傷害何淯軒的行為,第一次衝突的時候被告拿著鋸子的手被何淯軒壓制,第二次衝突也是這樣,被告把何淯軒的鐵鎚奪下之後,手拿著鐵鎚也沒有去攻擊何淯軒,只是被壓制的手二人在互相拉扯,所以揮舞的動作不是被告一人單獨造成的,二個的衝突都是他被壓制後就離開了,是和平的離開,不是被打出去或被其他人強制的押出去,甚至一手鋸子一手鐵鎚還跟何淯軒對峙了5、6秒,也沒有去攻擊何淯軒,所以被告自始沒有故意傷害的犯意,陳育絨的受傷是因為被告被何淯軒壓制的時候,主動向前想要奪取,然後在二人的拉扯中被傷害到,陳育絨的受傷能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這個行動被告能不能單獨的行動、支配,從剛才的種種來看,被告是沒有辦法完全的,因此所謂的揮舞,應該是二人拉扯中揮舞所造成的,而不是要故意的傷害陳育絨,欠缺傷害的故意,應該是屬於過失的行為,而且過失的行為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被告對於陳育絨的受傷自始沒有推卸責任,一再的講說我不知道是怎麼發生的,所以本件起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顯有不恰當,應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來認定比較適當等語(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淯軒有先抓住被告持鋸子的那隻手,然後就壓制他的身體靠在牆壁上面,被告背靠牆壁,面對何淯軒,我也看的到被告的正面,被告手腕被抓住,他還是可以就有點小幅度的動,我過去拿的時候他這樣打下來,他手腕是可以動的;被告拿鋸子揮到我的時候是面對著我的,被告看的到我,我手已經有動作了,要拿被告手中的鋸子,然後被告就揮下來了;我接近而且手有伸出去,但還沒摸到鋸子就被攻擊到了,當時被告有瞄到我,我記得跟被告有眼神交會,可以確定被告是有看到我的,揮舞到我的動作是在被告有看到我的狀況下揮的;當時被告被何淯軒壓制在牆上的時候,何淯軒是右手壓被告身體,左手壓被告拿鋸子的手,被告的左手印象中是有在推何淯軒等語(本院卷二第361至362、366至368、372至373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人過來的時候,我就用手擋開,他就受傷了等語(偵卷第106頁),由被告之供述可知,其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過來,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有看到他等語相符。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帶鋸子出去是機車行講話感覺逼死人,拿鋸子過去只是要叫他們不要那麼吵,那天我已經是忍了很久,後來沒有辦法忍住才會拿鋸子去機車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係因為覺得機車行太吵了,所以才拿鋸子前去機車行要壓制其覺得吵的聲音,同理可證,於被告當時遭證人何淯軒壓制在牆壁上之情況下,因見告訴人要拿取被告手上其認為可以制止機車行不要那麼吵的工具即鋸子,為阻止告訴人拿取其鋸子,方以揮動手中鋸子、傷害告訴人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奪去其手中之鋸子,故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而非如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係在被告與證人何淯軒之拉扯時無意中受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經送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雖有接受治療,但服藥不規則,且常喝酒,被害妄想及聽幻覺常干擾其生活,因此個案在平時即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0年8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423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5至281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佐以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病症而有多次就診紀錄,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0年4月20日(110)千南醫字第11004027號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75至207頁)、為恭醫院110年4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204號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09至569頁)、苗栗醫院110年4月23日苗醫醫行字第1100000655號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5至166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疾患影響,主觀上認定證人何淯軒長期製造噪音,心生不滿而逕自持鋸子前往案發地點,並於遭證人何淯軒壓制在牆壁上,告訴人趁機欲奪取其手中鋸子時,為阻止告訴人奪取其手中之鋸子,因而萌生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以鋸子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被告手持具殺傷力之鋸子,具有高度危險性,無端實行傷害他人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益,並對其心理造成極大恐懼、傷害,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供稱不知有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偵卷第31頁)、偵查中否認傷害犯行(偵卷第1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否認告訴人有受傷(本院卷一第57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監護前沒有工作,生活費用靠身心障礙補助之經濟狀況,未育有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並患有失眠、思覺失調症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386、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81至3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護套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帶至機車行(本院卷二第385頁),且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監護處分(已於判決前先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執行之。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聲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部分,本院參酌本案全部卷證,認被告有先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緊急必要情狀,故於本案判決前,已先於110年8月17日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執保庚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於110年8月20日將被告送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被告既於判決前已先經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自不得於本件判決
主文中重複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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