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王 李素嬌
王景賢 王秋文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景弘 被告 曾偉鈞
曾俊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 侯姝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戊○○、乙○○、丁○○各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零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辛○○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947,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戊○○、乙○○、丁○○各2,162,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庚○○、己○○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47,8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乙○○、丁○○各2,162,0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6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庚○○、己○○部分,乃係依據同一侵權行為所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辛○○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3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速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被告辛○○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處即與丙○○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右側腦挫傷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2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辛○○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
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原告甲○○○部分:
⑴殯葬費用281,430元。
⑵醫療費用4,300元。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⑷優惠存款、退撫金、退休金1,162,070元。
⒉被告戊○○、乙○○、丁○○部分,各請求:
⑴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⑵優惠存款、退撫金、退休金1,162,07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訴請被告辛○○賠償上開金額,又被告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己○○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47,8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乙○○、丁○○各2,162,07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辛○○則以:伊願給付原告甲○○○殯葬費用281,430元、醫
療費用4,3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至優惠存款、退撫金、退休金部分,係丙○○如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丙○○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庚○○則以:原告於收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
07年4月30日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時,已知悉被告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卻於109年6月15日始以書狀追加庚○○、己○○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庚○○、己○○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之責,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辛○○、庚○○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46頁至第347頁):
㈠被告辛○○於107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
,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丙○○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辛○○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超越時並應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辛○○疏未注意,竟超速行駛,且於行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欲超越行駛在前之丙○○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因閃避不及,被告辛○○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處即與丙○○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右側腦挫傷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2分許死亡。被告辛○○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辛○○爭執其未超速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判決上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
以107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736598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記載:「丙○○駕駛輕型機車,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辛○○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內容。
㈢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14日府交運字第1070670400號函覆議
意見記載:「本案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丙○○駕駛輕型機車,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辛○○駕駛重型機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請參考。
」之內容。
㈣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覆就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記
載:「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超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丙○○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原因。」之內容。
㈤原告甲○○○支出丙○○醫療費用4,300元、殯葬費用281,430元
,被告辛○○願給付原告甲○○○醫療費用4,300元、殯葬費用281,430元。
㈥原告甲○○○為41年4月26日生,國中畢業,107、108年報稅
所得各108,788元、95,554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各2筆、土地11筆、投資8筆,財產總額5,293,826元。
㈦原告戊○○為64年11月7日生,大學畢業,未婚,任職於臺南
市新營市公所,107、108年報稅所得各527,744元、530,
588元,名下有田賦1筆、投資11筆,財產總額587,600元。
㈧原告乙○○為66年6月26日生,大學畢業,已婚,任職於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7、108年報稅所得各1,287,192元、1,125,747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107,320元。
㈨原告丁○○為68年6月17日生,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任職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108年報稅所得各615,645元、866,118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田賦、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1,700,690元。
㈩被告辛○○為87年3月7日生,目前就讀中國醫學大學放射系2
年級,未婚,107、108年於鼎立商行之薪資所得各42,700元、71,475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庚○○為61年2月24日生,國中畢業,已婚,107、108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1,083,500元。
被告己○○為64年9月16日生,高職畢業,已婚,107、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
丙○○為36年12月18日生,106年領取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顧問費226,000元。
丙○○生前每年可領得優惠存款、退撫金、退休金703,656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000,000元及傷害給付醫療費用4,792元予原告,原告甲○○○、戊○○、乙○○、丁○○各領取501,19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頁):㈠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優惠
存款、退撫金、退休金1,162,07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戊○○、乙○○、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優惠存款、退撫金、退休金1,162,07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辛○○與丙○○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己○○連帶負擔
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辛○○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
新營區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36號前時,疏未注意依限速行駛、超越時應保持左右安全間隔,即貿然超速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丙○○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被告辛○○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處即與丙○○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右側腦挫傷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被告辛○○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為到場被告辛○○、庚○○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1頁)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辛○○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辛○○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民治路36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在前、由丙○○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速欲超越系爭機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辛○○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辛○○騎乘前揭機車,超速行駛,超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8年8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2011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26
5頁)。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被告辛○○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處與丙○○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則以本件撞擊情狀及車輛行駛位置以觀,被告辛○○過失騎乘前揭機車之肇事行為與丙○○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281,430元、醫療費用4,300元部分:原告甲○○○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丙○○之殯葬費用281,430元、醫療費用4,
300元,復為被告辛○○不爭執且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甲○○○為丙○○之配偶,原告戊○○、乙○○、丁○○為丙○○
之子女,渠等因至親死亡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查原告甲○○○為41年4月26日生,國中畢業,107、108年報稅所得各108,788元、95,554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各2筆、土地11筆、投資8筆,財產總額5,293,826元;原告戊○○為64年11月7日生,大學畢業,未婚,任職於臺南市新營市公所,107、108年報稅所得各527,744元、530,588元,名下有田賦1筆、投資11筆,財產總額587,600元;原告乙○○為66年6月26日生,大學畢業,已婚,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7、
108年報稅所得各1,287,192元、1,125,747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107,320元;原告丁○○為68年6月17日生,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任職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108年報稅所得各615,645元、866,
118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田賦、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1,700,690元;而被告辛○○為87年3月7日生,目前就讀中國醫學大學放射系2年級,未婚,107、108年於鼎立商行之薪資所得各42,700元、71,47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因丙○○死亡,驟逢家變之痛,生活頓失重心,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並參酌上述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狀情狀,認為原告甲○○○請求被告辛○○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及原告戊○○、乙○○、丁○○分別請求被告辛○○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適當。
⒊優惠存款、退撫金、退休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
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
95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雖主張丙○○生前每年可領得優惠存款、退撫金、退休金7
03,656元,以平均餘命76歲計算,丙○○因系爭事故提前5年死亡,原告為丙○○之繼承人,得請求5年之優惠存款、退撫金、退休金各1,162,070元等語,然依上開說明,丙○○既因系爭事故死亡,其後續之優惠存款、退撫金、退休金債權已無從發生,原告無繼承此權利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小結:以上關於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
785,73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281,430元+醫療費用4,3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785,730元】、原告戊○○、乙○○、丁○○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即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㈣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庚○○、己○○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如前述,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於107年4月30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已載明被告辛○○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當可知悉被告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庚○○、己○○亦為賠償義務人,是原告迨於109年6月1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庚○○、己○○為被告,並請求其等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庚○○以其配偶即被告己○○為植物人,無從為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93頁),其等為共同訴訟人,是被告庚○○為時效抗辯既有利於被告己○○,當認被告庚○○、己○○均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被告庚○○、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庚○○、己○○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戊○○、乙○○、丁○○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1,19
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辛○○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甲○○○得向被告辛○○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84,532
元【計算式:1,785,730元-501,198元=1,284,532元】,原告戊○○、乙○○、丁○○得向被告辛○○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98,802元【計算式:1,000,000元-501,198元=498,8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給付原告甲○○○1,284,532元、給付原告戊○○、乙○○、丁○○各498,80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