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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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李恒明
被   告  劉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5日簽具借據及本票,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4個月(103年
6月5日至103年10月3日),詎屆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為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本票、被告身分證影本為證
(見卷第4至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約定30萬元之借款期限至103年10月3日,被告自應於
103年10月3日以前返還30萬元借款,但被告未依約還款,即
應自103年10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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