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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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美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美娟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99年10月7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無法於轉換成紅燈前通過路口,即應停車不得搶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於停止線前已發現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竟為搶在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貿然搶越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張秋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起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胡美娟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與張秋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前頭發生碰撞,張秋英復因衝力而撞擊上胡美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門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及顱骨骨折、延遲性腦內出血、腰椎第3-4節外傷性脫位前滑脫合併脊椎不穩定等傷害。胡美娟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到達現場時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張秋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胡美娟固不否認有闖黃燈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是伊撞告訴人的,伊是在黃燈時進入交岔路口,經過交岔路口中間時就變成紅燈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於停止線前即已發現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仍闖黃燈通過,而與告訴人張秋英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調查時均供承屬實(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證人 徐莉婷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交通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5、21-28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及顱骨骨折、延遲性腦內出血、腰椎第3-4節外傷性脫位前滑脫合併脊椎不穩定等傷害乙節,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肇事而遭致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情形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2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還沒通過交岔路口時看到燈號為黃燈,伊就通過,開到中間的時候就已經變成紅燈,對方就駛出撞到伊的車子,伊當時時速50幾公里,不清楚對方是否變成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51頁),以及證人徐莉婷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車遇中山路之號誌燈已變為黃燈伊就停車,但在伊前方之肇事自小客車仍然駛出路口就與右側中央路駛出之機車騎士發生撞擊,伊確定該肇事汽車駛出路口當時號誌是黃燈,但未看到中央路之號誌燈是否為綠燈,伊當時是停在中山路口機車等停區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當時該路口中山路號誌係設定黃燈燈號5秒後始變換為紅燈燈號之事實,亦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6月20日花警交字第100002856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卷第10頁),如依被告所稱時速50幾公里之速度,無須5秒即可通過該交岔路口,然被告卻於看到紅燈後隨即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復參以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顯示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輪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以及撞擊後機車刮地痕、告訴人鞋子落地處等跡象(見警卷21-28頁、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其方向之紅綠燈早已呈黃燈狀態,並於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隨即轉換成紅燈,然被告仍執意闖黃燈欲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中央路方向之車輛隨時可能因號誌變換成綠燈而起步穿越,復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導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三)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騎乘機車沿中央路行駛,於交岔路口時先在路口等紅燈,之後綠燈起步就被撞倒等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伊在十字路口是要直走去花蓮市區果菜市場,後來綠燈亮了就起步,沒有注意到左邊有車子通過,沒多久就跟被告撞上,伊等紅綠燈時是看到前面綠燈亮才走,沒有注意去看旁邊的燈號,因為伊要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頁),足見其係於紅綠燈等停後始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是其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可能有闖紅燈之情事,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自承並不知道告訴人方向之燈號為何,而證人徐莉婷於警詢時亦表示並未看到中央路之號誌燈是否為綠燈(見本院卷第23、33頁),本院雖就中山路段由黃燈轉為紅燈後,中央路段是否立即變成綠燈等問題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然承辦員警 劉志雲 表示:伊前往處理事故時,於現場對錶測試,中山路段由綠燈轉黃燈在變換成紅燈時,中央路段之紅燈等停至少3秒鐘始變換為綠燈,亦即雙向路段同為紅燈至少3秒(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7月28日吉警交字第1000015493號函所附報告,本院卷第31頁),然嗣後又稱:4個方向大概2-3秒全部都是紅燈等語(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就當時中山路由黃燈轉換成紅燈時,中央路紅燈變為綠燈相隔幾秒之部份前後所述不一致,且員警僅以對錶測試,並未以較精細之儀器為測量,是其所測之結果尚難為本院所採信,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各執一詞,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而無從僅憑被告所述而推論告訴人係闖紅燈。再者,縱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情事,然被告已違反注意義務在先,自不能主張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免除自身刑事過失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足資參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員到達現場時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闖黃燈,而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至今仍尚未復原之傷害程度,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