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輝具保人徐世娟(聲請書誤載為「徐旬娟」,茲予更正,下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意旨)。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徐世娟因被告詹朝輝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並寄通知函予具保人,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固有新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影本、被告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各1份、送達證書6份、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3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檢察官前揭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書上其受送達人姓名誤載為「徐『旬』娟」,有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證,是前揭通知書所載具保人之姓名既有明顯誤載,且又係寄存送達,難認具保人已受合法之通知。故本院認在本件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案,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檢察官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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